可以將財產遺贈給胎兒嗎?
問題摘要:
在高齡化社會及多元家庭型態日趨普遍的現代,愈來愈多人生前會透過法律方式對身後財產進行預先安排,包括規劃遺囑、設立信託或遺贈給特定對象等,皆為實務上相當重要的遺產處分手段。只要符合法律要件,並適當規劃,不僅能確保胎兒的基本生活與權益,也可有效減少未來親屬之間的爭產糾紛,達成財產善終與家庭和諧的雙重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胎兒雖然尚未出生,無名無姓,未具完全法律主體資格,但為了保護其潛在的權利,民法第7條特別設有「胎兒保護條款」,明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使得胎兒在涉及繼承、遺贈等屬於其「個人利益」的事項上,可享有法律上的權利保護,得以作為遺囑中遺贈的受益人。
也就是說,雖然胎兒在法律上尚未被視為完全的「人」,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中,例如遺贈給胎兒,只要其最終並非死產,即可自始取得遺贈財產。
如胎兒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66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如為遺贈,常見例如某人於立遺囑時明文指明欲將一定金額或財產遺贈予特定胎兒,如「遺贈房屋乙棟予某女所懷之子女」,則該遺贈在胎兒出生且為活產的前提下,即為有效。反之,若胎兒死產,則視為自始無效,不生遺贈效力。至於胎兒是否必須已經懷胎於遺囑成立時,實務見解傾向認為,胎兒是否受胎,應以遺囑人死亡時為準,只要於死亡時胎兒已受孕,即使立遺囑當時尚未懷胎,仍得依法享有遺贈權利。
但若於遺囑人死亡時尚未懷胎,則因民法第7條胎兒保護的適用前提不符,自不得享有遺贈權利。至於遺贈本身是否會違反其他繼承規定,例如是否侵害特留分,則需個別檢視被繼承人當時的遺產總額及遺贈比例是否超出各應繼人依法享有的最低保障。所謂特留分,是指民法為保障特定親屬,如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等繼承人之基本繼承權所設的最低遺產份額,即使被繼承人另有遺囑,也不得剝奪。
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之規定,若遺贈或生前贈與導致應繼人之特留分遭受侵害,應繼人得主張扣減權,要求減少遺贈,並向受遺贈人請求返還。因此若將過多財產遺贈予胎兒,已致配偶或子女等應繼人之特留分遭到侵害,這些法定繼承人便可依法行使扣減權,以確保其最低權益。
就此而言,雖胎兒得作為遺贈的合法受益人,但仍不得因此排擠應繼人之法定保障範圍。另一方面,胎兒雖得享有受遺贈權,但基於其法律地位尚未完全確定,遺贈之交付或管理仍需透過代理人代為行使,例如由其母親、監護人或法院指定之管理人代為接受遺贈及處理財產事務。
在實務操作上,為避免未來產生爭議,建議遺囑中應盡量明確表示胎兒身分,例如指明胎兒為某人所懷之子、指定管理人、指定遺贈財產種類與份額,並於遺囑中聲明若胎兒死產則財產應歸屬他人或返還遺產總額,以備不時之需。若欲進一步確保胎兒及其母親之生活安穩,亦可搭配設立信託,由信託機構或管理人依照委託人指定條件管理財產至胎兒出生並成年,避免其他繼承人或親屬就財產內容發生爭奪或挪用之虞。
我國法律容許將財產透過遺囑遺贈給胎兒,但須注意以下條件:
第一,遺囑須為有效遺囑,符合民法規定形式與意思表示要件;第二,胎兒必須在遺囑人死亡時已懷胎,且最終活產,否則遺贈無效;第三,不得侵害應繼人的特留分,否則應繼人可依法主張扣減;第四,應為涉及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始得適用民法第7條保障規定;第五,
實務上應妥為指定管理人或信託架構,以確保胎兒權益實現。
在高齡化社會及多元家庭型態日趨普遍的現代,愈來愈多人生前會透過法律方式對身後財產進行預先安排,包括規劃遺囑、設立信託或遺贈給特定對象等,皆為實務上相當重要的遺產處分手段。只要符合法律要件,並適當規劃,不僅能確保胎兒的基本生活與權益,也可有效減少未來親屬之間的爭產糾紛,達成財產善終與家庭和諧的雙重目標。
家事-繼承-遺-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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