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贈與方式進行遺產規劃,還是要以書面契約並經公證比較有保障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以贈與方式進行遺產規劃,雖為常見手段,但絕不可輕忽其法律風險與限制,建議仍以書面契約明確規範並經公證,才是兼顧安全與效力的最佳做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隨著社會觀念轉變,現今愈來愈多人在身體健康、神智清楚時,即積極透過律師協助,提前規劃遺產分配與贈與安排,目的無非是為避免子女爭產紛擾,亦希望財產能按自身意願分配至所愛之人,特別是房產、存款、股票、基金等財產,都是歷經多年辛勞積攢而來,自然更希望能以妥善方式傳承。

 

然而,須特別留意的是,贈與屬諾成契約,亦即雙方僅須達成贈與合意,即使口頭約定亦屬有效,並無書面或公證之強制要求,然而若贈與物尚未交付或權利尚未完成移轉,贈與人仍可隨時撤銷,因此若贈與人有心保障受贈人權益,或欲避免日後爭議,仍應以書面契約明確記載贈與標的、贈與人受贈人之身份、贈與時點、贈與目的及是否附有負擔,並盡量辦理公證,使其具備最大之法律效力。

 

以贈與方式進行遺產規劃,雖然在法律上極為普遍且簡便,但為確保贈與行為之安全與完整,仍應以書面契約並經公證辦理較有保障。

 

所謂財產規劃協議,即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就財產分配進行協議,這類協議本質上屬於贈與契約,然而贈與契約與一般契約不同,即便已經成立,除非經公證或屬於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否則在財產交付或權利移轉之前,贈與人得任意撤銷(民法第408條)。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為一種專屬權,既不能繼承,亦不得由他人代行,因此只要不違反特留分的規定,繼承人即須尊重被繼承人生前的贈與意思,若被繼承人至死亡前未撤銷贈與,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

 

此外若屬附負擔之贈與,即贈與契約中附有特定義務條件,例如支付生活費、看護費等,受贈人若不履行約定負擔,贈與人仍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要求返還財產,若能將孝順具體化為可履行義務,亦可成為附負擔贈與的內容,例如明確約定定期支付贈與人生活費或探視次數,倘受贈人違反,贈與人即可主張撤銷贈與,故贈與契約如能明文規定並經公證,不僅有助於保障贈與人權益,亦可有效降低日後爭議,避免晚年生活陷於不安定。

 

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解釋成一種專屬權,不得繼承。所以只要不違反特留份的規定,繼承人就要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若被繼承人至死亡時都沒有撤銷贈與,繼承人就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1416號判例)。

 

附負擔之贈與即是一種例外,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即指如果是附負擔之贈與,縱然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贈與人仍得於受贈人不履行約定之負擔時,撤銷贈與。若能認定孝順是「附負擔贈與」的履行義務,子女不孝時便能塗銷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財產協議,設有前揭保障制度,常使被繼承人晚年生活不安定,因此若欲提前分配財產,應由法律專業人士介入,以免發生糾紛。

 

同時,若贈與人將財產交付或完成移轉登記,原則上不得再任意撤銷,僅能於民法第416條規定之情形下主張撤銷,亦即受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且依法可處刑罰,或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時方可撤銷。

 

至於法院如何認定扶養義務,除非雙方於贈與契約中特別約定,否則須先確認贈與人是否因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要扶養,且受贈人須為優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否則即使不盡扶養義務,也無法據此撤銷贈與,例如父母贈與子女財產,若父母尚有其他存款或收入足以維生,且另有其他子女負扶養責任,則即使受贈子女未盡孝道,法院亦難認可撤銷贈與,且撤銷權行使亦有限制,必須於贈與人知悉撤銷原因後一年內行使,否則即告消滅,若贈與人對受贈人已表示原諒或宥恕,亦不得再主張撤銷。

 

若在贈與契約中明確約定具體義務,贈與人更容易主張撤銷,例如明確載明受贈人須支付贈與人每月生活費若干金額,或須每年陪同就醫、探視固定次數等,若僅泛泛而談「孝順」、「善待」等抽象義務,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撤銷,故建議有意進行贈與者務必由律師協助起草契約內容,明確具體化義務並以書面簽訂、盡量辦理公證,如此即便未來發生爭議,贈與人亦可依法撤銷並追回財產。

 

此外,亦可考慮設計附負擔贈與契約或信託機制,確保財產傳承安排既具彈性又符合法律保障,避免因贈與人晚年需求突變而造成生活困難,總之,以贈與方式進行遺產規劃,雖為常見手段,但絕不可輕忽其法律風險與限制,建議仍以書面契約明確規範並經公證,才是兼顧安全與效力的最佳做法。

 

贈與是所謂的諾成契約,也就是說只要雙方口頭上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就成立,無論是不動產或動產或其他財產之贈與,均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民法在雙方約定贈與後,但在把財產交付或移轉登記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是可以隨時反悔、撤銷贈與。如果贈與人已經把財產交付或移轉登記給受贈人,就必須要看受贈人是否有符合民法416條規定要件,才可以撤銷贈與,亦即:(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法院是如何認定受贈人有無扶養義務?

除非雙方於贈與時另有約定,否則,必須贈與人沒有辦法維持生活,且受贈人是最先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此時若不扶養,才會符合撤銷贈與的事由。因此,倘若父母親贈與子女房地,但父母親本身還有其他存款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或者,祖父母贈與孫子女房地,但祖父母還有子女等排序在前的扶養義務人,則即便受贈人沒有扶養,贈與人也沒有辦法撤銷蹭與。且贈與人的撤銷權,僅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或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就不能撤銷贈與。

 

然而,須特別留意的是,贈與屬諾成契約,亦即雙方僅須達成贈與合意,即使口頭約定亦屬有效,並無書面或公證之強制要求,然而若贈與物尚未交付或權利尚未完成移轉,贈與人仍可隨時撤銷,因此若贈與人有心保障受贈人權益,或欲避免日後爭議,仍應以書面契約明確記載贈與標的、贈與人受贈人之身份、贈與時點、贈與目的及是否附有負擔,並盡量辦理公證,使其具備最大之法律效力。

 

實務經驗亦顯示,若在贈與契約中明確約定具體義務,贈與人更容易主張撤銷,例如明確載明受贈人須支付贈與人每月生活費若干金額,或須每年陪同就醫、探視固定次數等,若僅泛泛而談「孝順」、「善待」等抽象義務,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撤銷,故建議有意進行贈與者務必由律師協助起草契約內容,明確具體化義務並以書面簽訂、盡量辦理公證,如此即便未來發生爭議,贈與人亦可依法撤銷並追回財產。此外,亦可考慮設計附負擔贈與契約或信託機制,確保財產傳承安排既具彈性又符合法律保障,避免因贈與人晚年需求突變而造成生活困難,

 

公證與認證

公證與認證在法律實務運作中各有不同功能與效力,公證法第2條規定,公證人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得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同時也可對於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及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予以認證,換言之,公證人擁有處理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的權限,其中公證強調的是公證人親自目擊、體驗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的存在,例如在公證遺囑、買賣契約公證、租賃契約公證或保存證據等案件中,公證人必須親自見證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將該行為及內容記載於公證書中,以證明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私權事實的存在,而認證則著重於文書簽名的真實性,通常是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目擊認證)或承認簽名為本人親簽(自認認證),如自書遺囑認證、為國外使用文件的簽名認證等,公證人僅證明簽名之真正,並不負責文書內容的真偽與實質法律效果,因此對於文書內容的爭議仍須由法院進行審理。根據公證法第3條規定,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提出,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若係言詞請求,則由公證人或其助理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簽名確認,並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

 

實務上,「公證」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較「認證」為強,經公證人公證之法律行為,不僅具形式證據力,更具有實質法律效力,可證明法律行為成立或私權事實存在,且若公證書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至4款規定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便可不經法院訴訟,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節省大量訴訟程序及時間,確保權利快速實現,常見如金錢債務、遺產分割協議、公證借款契約等;反之,「認證」僅證明文書形式上的真實性,並無實質證明效力,亦不得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當事人間產生爭議,仍須透過訴訟途徑釐清,故在法律保護力與保障權利速度上,公證遠勝於認證。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撤銷贈與

(相關法條=公證法第2條=公證法第13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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