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贈與如何作為規劃的可能手段?

31 Jul, 2025

問題摘要:

死因贈與雖為死亡後發生效力的財產處分行為,但因其形式簡便、可作為契約約定、並能依公證法賦予執行力,在遺產規劃上具高度實務價值。然而其在本質上仍涉及遺產分配,故應衡酌民法對於特留分保護制度之適用範圍,並妥善設計契約內容與履行機制,以防範後續因繼承人爭奪或法院認定而失其預期效果。對財產規劃者而言,應明白:死因贈與並非取代遺囑的萬靈丹,但若能與信託、公證、保險等制度靈活結合,將可達到事前安排財產之目的,同時降低紛爭與糾紛。對繼承人而言,若面對此類安排,應謹慎辨識其合法性與真正意圖,依法行使扣減權時亦應顧及全體繼承人的權益與被繼承人之生前意思,避免陷入無休止的家產爭奪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死因贈與是一種以贈與人死亡為發生效力條件之贈與契約,亦即生前即已成立之雙方合意法律行為,但其贈與效力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在遺產規劃上,死因贈與因具契約效力而不同於遺囑這類單獨行為,可作為規避遺囑形式要件、提升贈與確定性與執行效率的重要工具。

 

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契約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與死因贈與,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尤其在遺囑需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列五種法定方式之一,否則即屬無效,而死因贈與只需以贈與契約方式約定,並可透過公證程序使其具有效力,如依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如執行力部分例,如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就給付金錢、動產等行為所作成之具執行力公證書,若一方未履行,受贈人得逕憑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免除冗長訴訟程序,對有明確財產安排意願之人而言甚具吸引力。

 

惟此類規劃手段亦非全然無風險,其一大爭點即在於是否受民法第1187條所保障之特留分制度拘束。依通說及實務上較為主流的看法,死因贈與雖屬契約,但其效力亦於死亡後始發生,與遺贈相同,均屬於遺產處分行為的一種。

 

基此,依民法第1223條與第1225條之意旨,如死因贈與已侵害到特留分權利人的應留部分,他們得依民法第1223條提起扣減權訴訟,要求扣還超過特留分的部分,法院亦有判決明示死因贈與不得以契約之名排除特留分之保護功能。是故,雖然死因贈與在形式與程序上比遺囑彈性且簡易,但就財產分配效力而言,其本質上仍應受特留分規定拘束,除非贈與標的已非屬贈與人死亡時之財產,例如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11條、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8條之規定,於死亡時已脫離贈與人財產範疇,即可不列入遺產總額,自然也就不受特留分制度限制。

 

實務上若以死因贈與為遺產分配規劃方式,應特別注意下列風險:首先,雖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合意訂立死因贈與契約,但若在贈與人死亡前該契約未實際移轉財產或未經公證,使得其他繼承人懷疑其真實性或主張其為虛偽文書,仍可能陷入爭訟,反而不如依法訂立具形式效力之遺囑來得明確。

 

其次,若受贈人非自然繼承順位內之人(如非婚同居人、朋友或外籍看護),雖得以契約方式規劃,但其獲得遺產可能亦會遭受繼承人提起扣減訴訟主張剝奪,尤其中華民國繼承制度下對直系血親與配偶保障尤為強固,因此死因贈與雖為一種安排方法,但實際上不得違反法律保障他人最低繼承權的底線。

 

又例如,被繼承人生前與某子女合意簽訂死因贈與契約,約定其死亡後將特定房屋交付該子女,若他日發生爭議,該子女雖可據此主張物權移轉,但仍需面對其他繼承人主張此超過其應得遺產,並侵害其特留分之主張。此時,法院將審酌該契約是否真正出於贈與人自由意志、受贈人是否為特留分以外之人、贈與財產是否已履行或具有可執行性等,綜合判斷其效力。

 

因此,在實務操作中,若希望以死因贈與達成具執行力之遺產安排,應委由律師撰擬契約條款,並透過公證程序強化其法律效力,必要時可輔以保險、信託等法律工具,分散單一法律行為所可能遭遇的抗辯風險。此外,若贈與標的為不動產,除應辦理登記或備查程序外,亦應在契約中明訂以死亡為交付時點,避免於贈與人死亡前因行為能力喪失或其他繼承人主張而導致契約履行困難。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死因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公證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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