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前取得父母財產之效力?財產應該如何用特種贈與方式規劃?
問題摘要:
繼承前取得父母財產,若單純為贈與,一般無需歸扣,但若屬特種贈與,依法應納入遺產總額計算,為避免爭議,贈與時應保留書面證據,若無事前規劃,事後舉證困難,應依據財產移轉事實與法律關係,審慎研析可行法律途徑,方能保障繼承權益並維持家庭和諧。單憑第1148條之1難以處理繼承人間贈與財產爭議,若父母生前已贈與財產但事後反悔,除非事前保留法律憑據,事後透過票據主張權利仍受限於證據力及時效規定,實務上應結合遺產返還訴訟、刑事告訴及遺產分割程序整合處理,方能兼顧法律與實際利益。
律師回答:
華人有個很奇怪的想法,覺得父母親的財產就是自己的,如果父母親還在生時,擅自處分或給某一個兄弟姊妹,就會覺得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甚至會找律師討回公道,但其實當然不是這樣,父母財產是他們自己的,基本是他們想怎麼處理就這如此處理。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若已從父母取得財產,其效力如何,常引發爭議,特別是在華人社會「家產爭奪」的氛圍下,許多繼承人習慣認為父母的財產本屬子女共有,若父母生前將財產贈與特定子女,其他子女往往感到不公平,甚至質疑其效力。
然而,依我國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於生前可自由處分財產,包括贈與予特定子女或第三人,只要法律沒有特別限制,原則上其他繼承人無權干涉。生前贈與雖合法有效,但若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則在遺產分割時,其他繼承人有權主張「歸扣」,將受贈人所受財產納入遺產總額中計算,以確保遺產分配公平。所謂特種贈與,即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該財產須加計至遺產總額再行分配,除非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明確表示免除歸扣。
依照一般人通常認知,會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應該就是繼承人可以繼承的遺產總額,但實際上並非當然如此,民法另外設有第1173條的「歸扣」制度,例外地將繼承人曾經自被繼承人取得的財產中,必須加回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進行分配。
所謂「歸扣」,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本條規定主要係因立法者特別考量在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情形受到贈與時(又稱「特種贈與」),往往都是大筆資金或高價不動產,如果繼承人已先受領該部分財產,嗣後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配遺產,對其他繼承人不甚公平,因此立法者規定繼承人因上述情形所受領的贈與,除非被繼承人贈與時有明示免除歸扣,否則必須將該部分金額算入遺產總額進行分配。此部分於應繼分大於歸扣數額時,繼承人可再受分配;應繼分等於歸扣數額時,不可再受分配。但有問題的是,應繼分小於歸扣數額時,該繼承人是否必須返還差額部分至遺產中分配予他繼承人,學說上有正反兩派見解。
至於實務見解部分,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參照)。
實務上,特種贈與主要針對婚嫁出資、事業資金、設立家庭分支等大額贈與行為,以維持繼承人間利益平衡。然而,如何證明特種贈與成立,實務上極具爭議,若贈與時未留存書面證據,事後難以舉證。若無法證明贈與屬特種贈與,原則上不適用歸扣規定。再者,若受贈財產總額超過其應繼分,僅不得再分遺產,毋須將超過部分返還遺產供他繼承人分配。
實務中,若無法適用特種贈與規定,繼承人仍可考慮其他法律手段,例如檢視財產移轉過程是否合法,如發現他繼承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竊盜等行為,仍可依刑法提告,或主張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返還遺產。為
避免爭議,若父母欲贈與財產並兼顧遺產分配公平,應於贈與時明確約定該財產為特種贈與,並留存完整書面證明,例如贈與契約、公證文件、財產交付紀錄等,並清楚載明贈與目的及歸扣意旨,日後若有爭議即有明確證據可主張歸扣。若贈與時未留書據,繼承開始後再主張特種贈與將極為困難。
因此,財產贈與規劃應及早進行,在贈與時即明定「此為特種贈與,日後遺產分割時須歸扣」等條款,並辦理公證,以利日後依據,避免子女爭產。
若事後已無法取得明確證據,仍可檢視對方是否藉移轉財產方式侵害繼承權,透過遺產公同共有返還訴訟或刑事告訴維權,惟此類訴訟仍須完整證據支持,且法律程序複雜,諮詢律師專業協助。
可以用父母簽立票據方式逼已得財產之人歸還?
在家庭財產爭議中,常見繼承人於父母生前藉名移轉財產,待父母過世後其他繼承人發現財產已流入特定繼承人名下,若當事人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該財產屬於贈與或有對價交易,往往引發重大爭議,尤其當被繼承人臥病在床、行動不便時,更常見惡意移轉財產的爭議。
民法第1148條雖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義務,並對債務僅以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然而若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曾有贈與行為,依第1148條之1規定,該財產視為所得遺產,主要用來保護債權人利益,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藉由贈與繼承人方式規避債務,此規定僅在債權人與繼承人間適用,不得作為繼承人相互之間要求返還的依據。
因此,若僅依此條要求其他繼承人返還財產,難以成立。在現實操作上,若懷疑他繼承人於父母生前非法移轉財產,當事人可嘗試以票據方式加強主張權利。父母於生前若已將財產交予某子女,擔心日後該子女不認帳,可要求該子女於收受財產時簽立借據、本票或其他債權憑證,一旦父母過世,其他繼承人可憑該票據主張債權,並納入遺產分配。
不過,此類票據債權仍受民法債權時效限制,一般而言,票據法第22條,上本票之消滅時效為三年,民法一般債權時效為十五年,惟因票據實務上常牽涉家族間贈與與返還爭議,法院對票據背後原因審查甚嚴,單憑票據未必足以當然勝訴。
此外,若父母生前未留票據,僅靠口頭說法或其他子女間約定,即令有贈與契約,除非有其他財產,尤其當該財產名義上已移轉登記至特定繼承人名下,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係借名或委託持有,其他繼承人無法單獨主張返還。
若已發生爭議,除票據債權外,應同步啟動遺產分割訴訟及遺產返還請求,並留意民法遺產回復請求權的二年時效限制,自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時起計算,逾期即失權利,應及早蒐證並尋求律師協助,制定妥適訴訟策略,以保障應得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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