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可以當作遺產嗎?針對同一財產有二種贈與契約,效力誰優先?
問題摘要:
若同時存在二份贈與契約,首先應檢視雙方契約是否經公證,其次確認贈與財產是否已實際移轉,實際移轉者優先生效,未移轉者得撤銷,若兩者皆已完成移轉則以登記先後順序為準,同時若其中一份贈與契約為公證,則即使尚未移轉亦優先於未公證契約,贈與契約除了須考慮法律效力與履行保障外,亦應兼顧繼承人之特留分保障,遺囑中可明訂生前贈與歸扣規則,維持公平繼承原則,亦可透過遺囑協調餘財分配,惟須符合民法特留分規定,以避免遭繼承人主張扣減,生前贈與與遺囑雙軌並行、契約公證、移轉登記、負擔義務、歸扣規則與特留分保障,皆是妥善進行財產規劃、穩定遺產分配的重要環節,建議事前審慎諮詢律師,並善用公證、登記等法律工具,確保贈與契約真實、有效且具履行保障,避免日後法律紛爭與財產爭奪。
律師回答:
贈與可以當作遺產分配方式嗎?
答案是肯定的,但必須同時透過生前贈與協議與遺囑兩個層面妥善規劃,才能兼顧生前意志與死後財產安全。
一是繼承人範圍(即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有配偶與下列順序繼承人:
1、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9條)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0條)。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二是生前贈與
生前贈與部分,應簽訂正式贈與契約,明確規範財產移轉方式原因(即結婚、分居或獨立營業,民法第1173條),並清楚約定贈與人的權限,例如保留居住權、使用權或設定其他控制機制(民法第406條、408條、412條),必要時可設計物權登記,如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1條)或抵押權設定,確保贈與人不會因突發情況而喪失基本保障,避免晚年生活陷入不安。
三是遺囑
遺囑方面,應符合法定方式(民法第1189條),並考量特留分(民法第1187條),應將生前贈與納入整體遺產規劃,一方面將贈與視為特種贈與(民法第1173條),並依法在遺囑中明確列入歸扣價值,確保其他繼承人不會因受贈人已先獲贈產而喪失公平繼承機會。
另一方面遺囑亦可將其他財產分配給特定人,惟須注意不得侵害特留分,依民法規定,遺囑人可自由處分遺產,但仍須保留應繼分二分之一作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等特留分,否則遭侵害者得行使扣減權請求回復;至於遺囑的方式,為避免爭議及瑕疵,最佳作法是採公證遺囑,透過法院認證或公證人公證,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09條),有助於日後繼承時穩定執行,防堵毀損、偽造或程序不備等問題,進一步提升效力。
從法律角度觀察,贈與雖然是有效的財產移轉手段,但也非絕對穩妥,除非符合民法第408條的公證或道德贈與要件,否則贈與人在財產交付前仍可隨時撤銷,最高法院見解亦認為贈與人的撤銷權為專屬性質,不得繼承,若贈與人過世前未撤銷,繼承人就不得否認履行贈與義務,尤其若贈與屬附負擔贈與,例如約定孝養義務,贈與人仍得於受贈人不履行時撤銷贈與,法院亦多次肯認此種「孝順條款」,可保障長輩安享晚年,因此若以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工具,必須精心設計,避免留存後患。
二份贈與契約效力為何?
在財產規劃與遺產分配過程中,贈與契約常被視為一種有效的工具,然而若同時存在二份贈與契約,效力如何判斷,則須依法律細節而定,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契約成立後,只要財產尚未實際移轉,贈與人可隨時撤銷贈與,除非該贈與已經過公證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因此,在兩份贈與契約並存時,實際完成財產移轉者優先取得效力,簡言之「先登記、先移轉為勝」,即便另一份贈與契約有先成立之事實,只要未完成移轉,隨時都可被撤銷無效。
此外,最高法院很有創意的將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解釋成一種專屬權,不得繼承。所以只要不違反特留份的規定,繼承人就要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若被繼承人至死亡時都沒有撤銷贈與,繼承人就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1416號判例),如生前已移轉予繼承人,事後再請求履行該繼承人履行?此時繼承人是將自己財產贈與予第三人,不適用上開見解。
但經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契約不受撤銷限制,即使財產尚未移轉,贈與人亦不得單方撤銷,且不履行亦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在二份贈與契約並存時,具公證效力者、道德上義務優先於未公證者或非道德上義務者,但履行道德上義務者,除非是公益或慈善,否則繼承人間均是非道德上義務,因之,最終關鍵仍在「是否實際移轉財產」與「是否經公證」,
至於附負擔贈與亦屬特殊類型,若贈與契約附有受贈人須履行之義務,受贈人若違約,贈與人可依法撤銷,即使財產已移轉亦同,例如常見於親子間之「孝養條款」,若子女未盡孝道,贈與人可請求撤銷贈與並追回財產,然而實務上為避免日後爭議與困境,建議贈與契約應事先諮詢律師並辦理公證,同時明訂移轉程序、負擔義務與違約後果,以防受贈人未履行義務卻仍保有財產之情形,
此外,再者,民法第1148-1條亦明確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所得贈與,應視為其所得遺產,計入遺產總額,主要目的在保護債權人權益,防止被繼承人於生前透過贈與方式規避債務清償,因之,即令有公證,然是否可以要求履行,亦應受到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制,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如超過二年移轉,則其餘遺產為不足甚至為零,即令有公證,亦無法履行。
舉例而言,若父親過世前兩年內將高價值不動產贈與子女,即使房產已登記在子女名下,仍須併入遺產總額,子女需就該價值範圍內承擔債務清償責任,若贈與已超過兩年則無此問題,另一方面,贈與契約適用範圍不限親屬,亦適用於朋友、慈善機構等,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依法訂立契約即屬有效,且贈與契約得附負擔,例如約定受贈人需照顧贈與人、支付生活費等,贈與人可藉此保障自身權益,避免因贈與而失去依賴,若未履行負擔,贈與人可依法撤銷贈與並要求返還財產。
實務上也可透過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等物權手段,強化財產保障與履行確保,至於遺產與生前贈與間之區別,法律上明確區分為「死亡時仍屬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與「生前已合法移轉」之贈與財產,僅前者構成遺產範圍,然而為防堵債務規避,法律仍規定兩年內之特定贈與視為遺產。
此外,因此,生前贈與除財稅問題外,亦涉及繼承債務責任,須審慎評估,生前贈與適用情況包括有重大財產欲交特定人、避免身後糾紛、分配財產給非親屬及不介意財產提前移轉者,通常會搭配設定居住權、預告登記或抵押權等擔保措施,確保贈與人老年基本生活不致受影響。
此外還須注意,若贈與人過世前兩年內贈與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或祖父母等親屬,其財產仍須併入遺產申報,課徵遺產稅,不得以贈與規避稅負,因此最佳策略是在確保生活權益下,結合生前贈與與遺囑雙重工具,並事先諮詢專業律師,從贈與契約、物權登記、遺囑草擬、稅務影響到財產分配全盤規劃,以最大化保障贈與人權益,避免未來法律爭議與家族糾紛,確保財產得以安全傳承予心中所屬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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