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遺產難道不能只給我想給的人嗎?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遺贈與死因贈與最大的差異在於遺贈須遵守嚴格遺囑要式性,並受特留分限制,而死因贈與雖形式較自由,仍面臨是否應適用特留分扣減的爭議,實務上尚無定論,若欲完全排除特留分影響,仍需搭配一般贈與、負擔契約或信託等工具運用,並務必注意民法上的撤銷權、詐害債權行為等風險。法律設計雖為保障繼承人,但靈活運用法律工具,仍有可能在法內合理達成資產配置目標,關鍵在於善用贈與、遺贈、死因贈與間的差異與特性,搭配專業規劃,審慎衡量各種可能性,方能在合法框架內實現遺產自主與意願落實。即使現行制度仍存灰色地帶,仍可在法律智慧下達成財產安排的最大化空間。若想讓遺產完全只給特定人,確實有許多法律工具與技巧可運用,但必須在特留分制度下慎重操作,尤其死因贈與是否能完全規避特留分仍有疑義,實務上應避免單純為迴避特留分而操作,否則日後爭訟不斷反而更麻煩,搭配專業律師規劃遺囑、贈與與信託,依法妥善安排資產,既能保障自身意願,又能減少爭端,法律不一定能讓你完全「只給想給的人」,但透過事前規劃,仍能達成相當程度的財產自主。
 

律師回答:

有財產的人常會擔心,自己辛苦一輩子累積的資產,死後是否真能照自己意願分配,尤其在家庭糾紛、親屬關係複雜的狀況下,更會思考「我的遺產難道不能只給我想給的人嗎?」首先須解,依照民法規定,繼承制度中的核心原則之一就是保障特定繼承人的特留分權利,即便立遺囑或其他手段,也不能任意剝奪所有繼承人繼承的基本權益,因此若單純以遺囑來分配遺產,雖表面上自由,但若侵害到特留分,仍可能遭扣減而被追回。
 
不過,民法中的贈與規定,確實提供一些生前安排資產的方法,例如第406條的贈與契約,讓當事人可以在生前就把財產贈與他人,只要雙方約定一致,財產就可無償轉讓,這看似簡單,卻也有一些限制,例如民法第408條就明定,若贈與物尚未移轉,贈與人仍可撤銷贈與,除非是經公證或基於道德義務的贈與,不可任意撤銷,這也是為何很多人會選擇公證贈與以增加穩定性。
 
而贈與若附有條件,例如孫子要照顧爺爺才得贈與,依第412條與第413條規定,受贈人若未履行條件,贈與人可撤銷贈與或請求履行。此外,若受贈人有嚴重不當行為,例如不履行扶養義務或故意侵害贈與人,第416條,也能撤銷贈與,這些規範讓贈與人即使生前贈與財產,仍保有部分保護與控制力。但許多人心中疑問是,能否透過遺囑或其他方式讓遺產完全只留給特定人?
 
實際上,除生前贈與外,還有兩個常見方式,其一是遺贈(民法第1199條),即在遺囑中單方表示要把財產贈與特定人,這是最直觀的方式,但也會受特留分限制,民法第1225條明定,若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繼承人得主張扣減,其二是死因贈與,這是當事人在生前與受贈人簽訂的契約,約定贈與人死亡後財產自動移轉給受贈人,雖是贈與,但效力發生仍依死亡為條件,因此實質上與遺贈相似。
 
遺贈與死因贈與在實務運作中常成為財產規劃的焦點,尤其涉及特留分問題時,更顯爭議。簡言之,遺贈是遺囑人於遺囑內單方面表意,指明將遺產中的特定財產或一定比例贈與特定人,屬單方法律行為,效力須等死亡後始發生,必須遵守嚴格的遺囑要式性,若違反形式要件,遺贈無效,此外若遺贈金額過高,超過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也必須受到民法第1225條的特留分扣減限制,繼承人得依法行使扣減權,維護其最低繼承保障。
 
相較而言,死因贈與是贈與人與受贈人在生前即合意訂立的贈與契約,約定於贈與人死亡時財產自動移轉給受贈人,其特點在於雙方契約成立於生前,僅財產移轉的效果延至死亡時發生,因為是契約,形式上無需遵循遺囑的嚴格要式性,故對實務操作彈性較大。
 
問題在於,死因贈與是否同樣受特留分扣減限制,長年來學界及實務爭議不休,一派否定說主張死因贈與乃贈與契約之一,既然一般贈與不受特留分限制,死因贈與當亦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即採此見解,認為死因贈與是生前契約,自不同於遺贈,不適用特留分扣減。
 
然而另一派肯定說則指出死因贈與雖屬生前契約,但效力發生仍繫於贈與人死亡,其實質與遺贈無異,若死因贈與無需扣減,等於讓繼承人可藉死因贈與規避特留分保障,使法律設計形同虛設,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也指出應評估類推適用之可能,雖未明確表態,但已留伏筆。此爭議尚未定論,但影響深遠,尤其對財產規劃來說,若死因贈與得免除特留分扣減,其靈活性與避稅效果遠超遺贈。若遺囑人確有意讓遺產僅特定人受益,又不願冒法律風險,有人提出創意操作模式,藉設計贈與契約條件迴避特留分。例如雙方約定贈與人在死亡前三秒交付財產,此時贈與早於死亡完成,不涉死因贈與,或設約到未來某一特定時間交付財產,並非以死亡為條件,亦不屬死因贈與。
 
如果真的不想讓某些人繼承財產,有幾個法律可行的策略,其一是提前以一般贈與移轉財產,避免死因贈與與遺贈效力發生在死亡時的問題,例如直接簽贈與契約、辦理過戶或交付財產,並保留自己最低生活保障,其二是設計特殊條件,例如安排長期分期給付的信託契約,將財產交由信託機構管理,依條件支付,透過信託讓資產遠離特留分爭議,其三是運用其他契約模式,如買賣、債權清償、合夥投資等方式移轉財產,這類財產變動較不會被歸入遺產範疇,第四則是徹底規劃財產配置,搭配合法節稅與贈與措施,提前分散資產,減少遺產總額。當然這些方式須謹慎評估,不能只是為逃避特留分,否則若被認定有詐害繼承人的意圖,仍可能被法院撤銷,重點在於規劃要有正當理由,例如保障自己老年生活、報酬回饋、實質對價交換等。此外,若不想讓特定繼承人分得遺產,民法也提供繼承權喪失、廢除繼承權等程序,例如依民法第1145條,若繼承人有重大侵害行為,經法院認定可宣告喪失繼承權,雖然適用條件嚴格,但仍是法律賦予的排除管道。
 
再者,將贈與包裝為其他法律行為亦為可能選項,例如以買賣、交換或其他負擔契約方式處理財產移轉,不僅排除特留分扣減爭議,亦可兼顧對價平衡。但這類設計仍須謹慎評估,避免被認定為形式迴避特留分而遭撤銷。實務操作中,若真想排除特定繼承人,除上述財產安排外,亦可尋求宣告其繼承權喪失的手段,若繼承人有重大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可由法院宣告喪失繼承權,不過須具體證明嚴重事由,難度頗高。再者,亦可考慮設立信託,將財產交由信託機構管理,依特定條件支付,雖不能徹底排除特留分,但可延遲繼承人實際受領財產時間,達成部分控制目的。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生前贈與-遺囑-遺贈

(相關法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3條=民法第416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99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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