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對於父母生前處分不動產可以有任何權利嗎?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原則上父母於生前對其名下不動產有完全處分權,子女不得因為可能為未來繼承人而加以干涉,亦不得於事後主張其繼承權已遭侵害,然若有上述三種例外情形:包括1173條特種贈與、處分時欠缺處分能力或具形式買賣實為贈與等情事,則仍可能影響該不動產是否納入遺產及是否須返還特留分。若子女對於父母生前處分行為有所質疑,可蒐集父母處分時之健康與精神狀況資料、金流紀錄、契約內容等佐證資料,再視情況諮詢律師分析其是否屬於法律上可訴請回復遺產、返還特留分或撤銷無效之要件,並進行後續權利救濟。最後值得提醒,家庭成員間財產爭議往往具有情感與法律雙重層面,若能於父母生前即坦誠溝通遺產安排與贈與規劃,不僅可減少未來法律糾紛,亦可維繫家庭和諧,避免因財產紛爭而破壞親情。故若父母確有生前移轉財產之意圖,建議於贈與或買賣前先行諮詢律師與會計師意見,評估法律效力、稅務負擔及繼承影響,並妥善訂立契約與處分計畫,以期兼顧自由處分財產與保障繼承人權益之雙重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父母生前自由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的情況下,子女原則上不得以繼承人身分主張任何權利,因為依據我國民法體系所保障之私有財產制度,財產權人於在世期間對其名下財產享有完全處分權,無論是贈與、買賣、信託或其他移轉形式,倘若該行為出自其自由意志,且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則其處分行為具有完全法律效力,日後即使發生繼承事件,其他繼承人亦不得主張回復該財產作為遺產。
 
依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始得發生,亦即繼承權之發生並非因繼承人之期待而產生,僅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才會由法律當然發生效力,而若在死亡之前,被繼承人已將財產有效處分,該財產自然不再列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即不得主張分配或要求回復。又依據實務見解及最高法院判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並無權利就其財產進行干涉,亦不得否認其處分行為效力,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就曾判示:「倘係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生前依其自由意志所處分,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不得主張該財產屬遺產並請求分割或回復繼承。」
 
不過,上述原則在特定條件下可能會出現例外,實務上較為常見的例外狀況包括三類:其一為依民法第1173條所稱之「特種贈與」,其二為被繼承人處分行為係在欠缺處分能力情況下進行,例如罹患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其他喪失意思能力之狀態,其三則為處分行為表面為買賣但實為贈與,且並未履行對價,可能構成對特定子女之偏頗給予,損害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
 
關於第一類情形,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一年內,受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者,其贈與物應列入遺產總額內」,亦即倘若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一年內,將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特定子女,則其他繼承人可依此主張該筆贈與應列入遺產作為遺產計算基礎,但不請求返還。
 
第二類情形如死因行為(如死因贈與),進而影響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計算結果,並得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外,若雖未在一年內,但該贈與具有明顯損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意圖者,亦得依民法第1223條行使扣減請求權,主張受贈人返還或折價補足特留分。
 
第三類情形為被繼承人於處分不動產時欠缺意思能力,例如臨床診斷患有失智症、精神錯亂或已喪失行為能力,在此情形下,即使表面上為法律行為,例如簽署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該行為亦有可能依民法第71條或第92條認定為無效或得撤銷。
 
此類案件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多依賴醫療紀錄、精神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言等方式證明當事人當時是否有足夠判斷力,若最終法院認為當事人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則該處分行為可被視為無效,該不動產得回歸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分配。第三類情形則為表面為買賣,實則為贈與,即所謂的「假買賣真贈與」,亦可能因缺乏對價或實際無金流交付等原因,被法院認定該處分不具對價行為之實質,從而比照贈與處理,並引發前述第1173條與特留分之爭議,故在此情形下,其他繼承人仍得依法主張其權益,特別是於特留分受到侵害之情況下,依民法第1223條請求返還不足部分。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生前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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