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繼承開始前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一概無效,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端視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契約成立要件、是否具明確合意、是否涉及欺瞞或剝奪他人繼承權益,及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等實質判準。只要協議乃全體繼承人知情並自主所為,且未違反強行法規與社會基本價值,即使係附死亡為條件之分割協議,仍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附條件契約理論發生法律效力。但為避免將來爭議,建議應將協議內容書面化,明定條款細節與履行機制,並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以確保未來繼承分配的順利與合法。如此方能結合家庭成員意願、保障遺產權益與實踐財產自由處分之精神,亦可減少因遺產紛爭導致的家族裂痕與訴訟風險。
 

律師回答:

在實務運作中,繼承人為避免將來發生繼承糾紛,常會在被繼承人仍在世時,提前就遺產如何分配進行協議,並簽署所謂的「生前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而,這類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國民法體系下,則涉及繼承開始時間、契約自由原則、公序良俗限制及繼承制度本質等多重法理交錯的複雜判斷。
 
首先,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而依同法第1164條以下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遺產分割通常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基於共有人關係對遺產進行具體分割的法律行為,具有債權契約性質與物權效果,且該分割結果涉及特定財產之權利移轉或擁有。
 
因此,理論上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之,才能確定遺產範圍及繼承人資格。然而,若回歸契約自由原則觀察,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就將來可能繼承的財產先行協議分配,其法律性質仍可視為一種附條件契約,即將「被繼承人死亡」作為契約發生效力的停止條件,故此類協議並非一概無效。
 
實務上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即有見解認為此類生前分割協議於特定條件下可以有效成立,尤其在具備以下要件時,其效力更受肯認:第一,協議中未涉及欺瞞被繼承人或排除其他法定繼承人參與;第二,所有潛在繼承人均知情且表示同意,並無藉由協議迴避或剝奪他人應繼分;第三,協議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亦未影響強行法規所保障之法定繼承秩序與比例。
 
例如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指出,繼承人間於繼承開始前所為遺產分割之約定,倘無違背法令或損及他人權益,應可視為附條件契約,其在條件成就(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亦認為,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如何分配之事先協議,只要未剝奪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得認為有效;再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也承認,在被繼承人知情並參與的情況下,繼承人事先協議遺產分割,並無當然無效之理由。
 
換言之,法院在處理此類爭議時,並非僅形式地否定「死亡前的分割協議」,而是實質審查該協議是否侵害繼承權保障制度或違反公序良俗。若協議係繼承人基於家庭和睦、照顧安排、扶養責任或其他正當考量所訂,並有被繼承人知悉且未異議,則從契約自由與意思自治的角度,應尊重當事人合意並賦予法律效力。
 
但若協議係個別繼承人藉機謀取不當利益、壓迫或欺騙其他繼承人簽署,或將來繼承實際發生時與約定內容明顯不符,例如原本推定為繼承人之一者實際未繼承,或遺產總額與協議推定值差異過大,亦可能被法院認定為部分或全部無效,或另依民法撤銷、變更或重新分割遺產。
 
此外,尚須留意,即便協議有效,若協議涉及遺產中不動產分割者,將來仍需依土地登記程序進行繼承登記與權利移轉,亦須取得所有繼承人配合簽署文件,否則實務操作仍可能受阻。因此建議當事人在進行生前分割協議時,務必邀集所有潛在繼承人參與,並將協議條款以明確文字記錄,具體記載遺產分配方式、實施條件、履行方式及異議處理機制等內容,必要時更應邀請律師擬定契約及見證簽署程序,提升協議之法律穩定性與將來可執行性。
 
再者,如協議目的在於避免遺產爭訟並安排生前財產移轉,亦可考慮輔以信託、預立遺囑或訂立贈與契約等方式進行更完善之財產規劃與權利保留。例如父母欲將某筆不動產預先分配予特定子女,可透過生前贈與並約定扶養義務、設定返還條件,或另設信託條款規範使用目的,皆較生前協議更具操作性與效力保障。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生前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分割協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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