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子女所簽拋棄繼承權的切結書有沒有法律效果?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我國法律未承認任何「生前拋棄繼承」的效力,任何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簽署的放棄繼承文件、同意書、聲明書、切結書等,均不具備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繼承人欲拋棄繼承,須等到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後,始得依法於三個月內向法院書面聲請拋棄,始生法律效果。若父母不願子女繼承遺產,應透過訂立有效遺囑、進行遺產規劃、或聲請繼承權喪失裁定等正規法律途徑處理,方為合法有效且具拘束力之安排。至於以私人約定方式預拋棄繼承,僅具道德與情感性質,並不構成法律約束,日後也不能成為否定繼承權的依據。對此,無論為子女或長輩,皆應正確認識繼承權的法律性質與行使時機,避免以無效文件誤導權利義務,或陷入無謂的法律爭議。
律師回答:
在現實生活中,確實常見一些父母基於家庭衝突、不滿子女選擇的伴侶或對子女行為不滿,而要求子女事先簽署所謂「生前拋棄繼承同意書」或「自願放棄繼承切結書」,甚至將其作為壓力手段或條件限制,例如若堅持與某人結婚就須放棄繼承權,又或者對於不孝子女,於生前明示不願將財產留給其繼承等。
但從法律角度觀察,這類「生前拋棄繼承」行為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並無效力。根據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繼承權本身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才產生,換言之,在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前,子女身上並未發生任何可主張的繼承權。
既然繼承權尚未存在,自無「拋棄」的標的,因此所有所謂的生前拋棄繼承聲明或切結書,從法律上看即屬無效。民法第1174條與1175條進一步明文指出,拋棄繼承須在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拋棄繼承自始視同未繼承,這表示只有繼承發生後,繼承人才能做出有效的拋棄行為,而且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而非單憑一紙私人約定文件即可生效。
繼承開始前之預為拋棄繼承約定,因與繼承權性質不符,自屬無效;在被繼承人尚健在時簽立的拋棄繼承同意書,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力。
「被上訴人葉OO簽立…葉柔妝同意書時,上訴人葉O時仍生存健在,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葉OO簽立…葉OO同意書時,既尚未發生其繼承上訴人之事實,葉OO並無任何權利可供拋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47條、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如有於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其法定繼承權之約定者,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其約定自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至於所謂「拋棄特留分」問題,也應同樣理解。特留分雖為繼承人依法保障最低限度之繼承權,但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並無特留分可主張,因此任何預先拋棄特留分之行為,亦應與預拋棄繼承權一樣,依法無效。簡言之,未來財產的繼承應由被繼承人於生前自行安排,例如可藉由訂立遺囑或進行生前贈與來處分財產,若確實不願讓某一子女取得遺產,則應透過有效方式處理,而非單純要求其簽立所謂放棄繼承文件。
當然,這也不代表繼承人便無限制地取得遺產。例如父母可將財產多數贈與其他子女或第三人,但仍須顧及不違反特留分的原則,否則被剝奪繼承權之人仍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起扣減權訴訟,主張回復其特留分。
此外,如子女確有不當行為,例如嚴重虐待父母或違反扶養義務,法律亦提供另類排除繼承機制,例如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若子女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侵害或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形,被繼承人可聲請法院裁定其喪失繼承權。
此為一經法院審認後得以排除不肖繼承人之有效方式,但需依正式程序為之,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方能對該子女剝奪繼承資格。因此回到問題的核心,即使父母有再多的情緒與不滿,欲藉由「口頭協議」、「切結書」、「生前放棄書」等名義要求子女事先放棄繼承,從法律上看皆無法產生拘束力,將來繼承發生時,該子女仍有權依法繼承遺產。
若父母不希望該子女繼承財產,應考慮透過有效法律方式進行安排,而非以無效文件進行規避,否則恐引發更大家庭糾紛。可知縱使簽立生前放棄繼承同意書,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該繼承人還是可以合法的主張遺產繼承,預先簽立生前放棄繼承同意書並不會產生拋棄繼承的效果。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生前拋棄繼承權-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第11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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