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財產給小孩,有效嗎?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僅具口頭承諾之贈與,若具備民法第406條之要件,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允受,即為有效之贈與契約,應依法履行。但若未成立、未完成允受或屬可撤銷之贈與,贈與人即有撤銷之權利,受贈人不得以契約請求履行。是否屬道德義務或經公證,則決定贈與人是否得撤銷,至於涉及遺產部分,須視遺產繼承程序是否完成與各繼承人是否共同表示贈與意思為準,而不應簡單以口頭承諾即認為贈與成立與不可撤銷。因此,如欲透過法律途徑請求履行口頭贈與,應備妥贈與人明確之意思表示、證明受贈人已於法律要求之期間內允受,並檢附佐證資料,以供法院判斷贈與契約是否已成立,是否具拘束力,及是否符合不可撤銷之條件,方有主張之基礎與可能性。
 

律師回答:

當事人於再婚前於多位證人面前表示要將財產轉給奶奶或小孩,是否構成法律上有效的贈與契約,需從民法關於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撤銷及履行義務等規定進行綜合判斷。
 
首先,依據民法第406條規定,所謂贈與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處明定贈與須具備兩造間合意,即贈與意思表示與允受意思表示,始能成立有效之契約。若所謂「口頭承諾」僅為因應場合、應酬性質或出於人情表態,欠缺受拘束之真意,即非屬真正之法律意思表示,則贈與契約即不成立。
 
「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又遺產性質上係屬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生效力。是以繼承人以遺產為贈與之標的時,須繼承人全體向受贈人表示贈與特定遺產之意思,而『經受贈人允受者,始得謂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要旨)→「經受贈人允受者,始得謂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反之,若當事人出於真意,於可認定為要約之場合明確表示願將財產給與對方,且對方亦於法定期間內為允受之回應,即使為口頭表示,仍得依民法第156條或157條要約承諾原則構成契約之成立。
 
在此基礎上,若贈與人為叔叔之配偶,在叔叔往生後主張將其遺留之錢與房產轉予小孩,此時若未涉及繼承分配與登記爭議,其主張即屬贈與行為,而非繼承權主張,其法律性質不因涉及遺產而改變。進一步而言,若贈與行為屬於遺產處分,因遺產為公同共有之財產,須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贈與標的,否則贈與契約即不成立。
 
至於贈與契約是否已成立,除需具備意思表示一致外,亦應有證據顯示受贈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允受。例如,若贈與人於對話中直接表示贈與意旨,則受贈人須即時允受(民法第156條),如係透過第三人轉達,則允受應於可期待期間內為之(民法第157條)。
 
倘若受贈人並未及時允受,或無法證明其已於相對期間內做出允受表示,則即便贈與人有贈與意思表示,契約仍視為未成立,法律上不得請求履行。
 
又如契約已成立,尚須區分是否已完成贈與物之權利移轉。若已完成移轉,則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除非發生民法第416條至第418條所列特殊情事;若尚未移轉,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原則上得任意撤銷。但同條第2項亦限制撤銷權行使於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情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而『倫理』、『孝道』亦為道德規則之中心德目。以本件情節而言,被上訴人或基於疼愛孫子的情懷,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惟其嗣後已反其心願,再三表示欲撤銷贈與,已如前述。若解釋上,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為「長孫」或疼愛心理而贈與系爭土地,即泛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而無視於『倫理』、『孝道』所揭櫫『尊重、順從尊長意願』之原則,強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侈言『維持道德規則』,顯然反害於道德規則之遵守。」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要旨:「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為反面解釋,可知除經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外,受贈人尚無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之餘地。本件兩造於89年6月間就『上訴人(女兒)扶養被上訴人(母親),系爭房地就給上訴人』達成協議,性質上為附條件之贈與....上開贈與僅有口頭協議,顯未經公證,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其為贈與亦顯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依此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餘地。」
 
於此應區分兩種情形:其一,若贈與對象為奶奶,且贈與之用意在於扶養尊親屬或代叔叔盡奉養義務,則應可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此種贈與不得撤銷,贈與人應負履行義務;其二,若贈與對象為小孩,基於親情或疼愛所為,一般難構成履行道德義務,則在尚未完成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可依法撤銷。於此,如欲請求履行贈與,則必須證明贈與契約已成立,且贈與人無撤銷之權利存在。實務上,法院對於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之認定頗為嚴格,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贈與人當時確有贈與意圖,並且受贈人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允受,否則不易主張贈與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例要旨:「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
 
若贈與契約已成立,然未移轉權利,則仍需檢討是否符合撤銷之限制事由,如無限制,則贈與人依法可任意撤銷,受贈人亦不得據此請求履行。此外,若贈與人已過世,其撤銷贈與之權利為專屬性質,繼承人不得以繼承人身分行使撤銷權或拒絕履行贈與。
 
因此,若贈與人死亡前未曾撤銷,其贈與契約即應由繼承人繼續履行,不得以非己所為為由拒絕履行。本案中,若叔叔生前已表示將遺產贈與予奶奶或小孩,則除非有證據顯示其撤銷意旨,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該贈與。而若贈與人為叔叔配偶「某人」,則需審查其意思表示是否已被允受、贈與是否已完成、及是否可撤銷,進而判斷法律上是否有履行義務。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156條=民法第157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416條=民法第417條=民法第418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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