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協議離婚而順便預定遺產分配?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父母離婚時協議將父親名下房子由四名子女繼承,若該協議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而達成贈與合意,其法律效力即為有效之贈與契約,子女得於父親往生後請求履行,繼承人不得以繼承權為由推翻之,此時四名子女取得房產權源,係基於贈與契約,而非遺產繼承,自然不受繼承分配之拘束,故父親再婚妻子與新生子女不得分此房產。若單純拘泥「繼承」字眼,誤認為為無效的遺產分配預定,將有失法律公正性與當事人真意保障,實務上應依離婚協議內容、協議背景、雙方意圖與當時財產狀況綜合研判,若確認為夫妻離婚時針對剩餘財產分配所達成之贈與契約,應肯認其法律效力,尊重當事人離婚時的財產安排。最後提醒,在面對離婚協議涉及子女權益的問題時,當事人應謹慎斟酌,若有類似遺產爭議潛在風險,建議事先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或在協議中明確約定贈與條件及履行方式,以避免爾後衍生繼承糾紛。
律師回答:
在離婚協議中預先約定遺產分配,其法律效力究竟如何,一直是法律實務中的爭議焦點,尤其當離婚協議中涉及日後遺產歸屬問題時,是否構成無效的遺產分配預定,即為爭點核心,例如父母離婚時協議子女「繼承」特定財產,往後父親再婚生子,死亡後新配偶及再婚所生子女主張依法律繼承,是否應受離婚協議拘束,便值得深入探討。
首先,必須澄清離婚與遺產繼承在法律上的區隔,離婚屬夫妻財產制消滅後之財產清算問題,與遺產繼承本質不同。民法第1030-1條明確規定,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雙方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離婚時所涉財產分配原則即源自此條,若協議明示特定財產歸一方所有,法律上通常被視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而非遺產預先分配。
再者,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辭句」,離婚協議中即便使用「繼承」字眼,也不必然等同於預先約定遺產分配,應結合整體脈絡、協議目的及當時雙方真意綜合判斷,例如若離婚時約定「父親名下房子將來由子女繼承」,實際上很可能是為解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以贈與方式將該房子指定給子女,並非為父親死亡後遺產分配作出預定,因此不宜逕以遺產分配預定為由否定協議效力。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要旨說:「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4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要旨說:「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其次,若該房子為婚後財產,且夫妻雙方於離婚時明確協議將該房子歸子女所有,實務上常視為夫妻就剩餘財產分配所達成之贈與契約,屬財產制消滅後財產分配之範疇,而非死因贈與或遺產分配約定,此類贈與契約於夫妻雙方達成合意時即生效,贈與人僅於尚未履行前可行使撤銷權,惟此權利屬一身專屬權,僅贈與人本人得撤銷,繼承人不得承繼之。
是故,父親生前如未撤銷該贈與契約,其再婚妻子與所生子女縱然依法取得繼承權,亦不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且該房子原則上應視為已屬於四名子女所有。至於形式上該房子名義仍在父親名下,僅因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房屋已歸四名子女所有,四名子女可依贈與契約請求法院判決辦理登記。
補充而言,民法第1030-1條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夫妻雙方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亦支持此類離婚協議的拘束力。進一步而言,即使該房子贈與契約約定以父親死亡為履行時點,由於此屬特約性質的生前贈與,並非死因贈與,除非父親生前撤銷或雙方另有變更,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要旨:「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這個協議極可能是關於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而與遺產分配的預定無關,「父親名下房子」由四姊妹繼承的這個協議,是父母親在協議離婚時所協議的,這樣的協議,其實與夫妻離婚後財產如何分配的問題息息相關,換言之,這樣的協議極可能是父母親在離婚時,就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分配所作的協議,並根據這個協議所作的另一個法律行為。
一般而言,配偶之間所採行的財產制,是法定財產制,也就是聯合財產制,結婚時沒有特別約定,所採行的財產制就是這個法定的聯合財產制,離婚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一個原因,關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如何分配財產,民法第1030-1條第一項前段有一個基本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這就是一般所說的剩餘財產分配。
「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要旨)
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第1030-1條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因此,本案中的協議本質上應屬於剩餘財產分配後之贈與契約,並非無效的遺產預分,父親再婚妻子及新生子女無權干涉此贈與效力。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剩餘財產分配
(相關法條=民法第98條=民法第319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1017條=民法第1018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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