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來不繼承遺產,就可以免除扶養父母義務?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子女無法單憑不繼承即免除扶養義務,無論在法律或實務運作上,子女之扶養義務與繼承權乃屬兩個獨立法律關係,前者屬於現存生活保障之公法義務,不因子女是否日後取得遺產而改變,後者則為繼承開始後的私法財產權利,兩者並無直接關聯,因此,任何人若想以「未來不繼承」作為「現在不扶養」的理由,無論如何皆不成立,法官也不會認可。最後提醒,家人間若有爭議,仍應以理性溝通為先,避免一味訴諸法律,徒增親人間裂痕,若實有爭議,宜諮詢專業律師,妥適處理遺產與扶養問題,以免引發更大法律風險與家庭糾紛。法律上不能事先拋棄繼承權或免除扶養義務,過去行為亦無法取代法定義務履行,惟針對遺產分配與具體扶養費用分擔,當事人仍可透過合意妥善規劃,前提是約定內容須合於法律,並經當事人同意,否則難以避免爭議,建議若有類似情況,應諮詢專業律師,審慎評估可行方案。
律師回答:
外外公外婆擔心媽媽來繼承遺產,要求媽媽簽署放棄繼承書是否效力?又把唯一的農地全部送給舅舅,媽媽可以要求以後不能要求扶養嗎?
來不繼承遺產就可以免除扶養父母義務嗎?答案是否定的,法律規定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並非單方得以預先決定,也不能事先約定終止,若有約定,仍需視約定內容是否明確、具體,並且是否經父母及全體繼承人同意才有討論空間,否則無法對抗法定義務。
例如媽媽本來有繼承奶奶爺爺的財產權,若在奶奶爺爺生前就將可能繼承的農地送給或賣給舅舅,並將賣得的錢交給爺爺,未來若外公外婆經濟拮据,媽媽是否還需扶養?
首先,民法第1147條,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才開始,既然外公外婆尚在世,繼承尚未開始,「媽媽」並無任何繼承權可言,農地仍屬外公外婆所有,賣得的價金仍屬外公外婆所有,與媽媽本身毫無財產權關聯。
至於若外公外婆日後生活困難,是否仍可要求媽媽扶養,法律上有明確規範,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即便具謀生能力,仍以其實際生活狀況為準,只要其財產不足維持基本生活,就有請求扶養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財產不足以應付日常基本開銷之狀況,即使尚具賺錢能力,若財產不足仍得請求扶養。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得請求扶養,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只要生活所需不足,即可請求子女扶養。實務上,法院解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以無足夠財產自足為基準,並非單純依謀生能力判斷,若外公外婆尚有足夠財產,即使不能工作,子女可拒絕扶養,反之若其財產不足,不論其工作能力如何,子女仍須扶養。再者,民法第1118條雖允許扶養義務人若因扶養致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時,得請求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面對尊親屬,原則僅能減輕扶養義務,除非已完全無扶養能力,方可免除。
換言之,若媽媽經濟狀況極差,難以維持自己生活,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惟必須具體證明無扶養能力,否則仍須負擔法定扶養責任。值得強調的是,媽媽不得以過去協助處分農地、或賣地款項已交付外公外婆為由拒絕扶養,因扶養義務為法定義務,獨立於其他財產行為,不因任何過去給付、讓渡行為而免除,即便賣地所得實質已由媽媽操作或間接提供給外公外婆,其法律上仍屬外公外婆財產,與媽媽無涉,更無法作為日後不扶養理由。
其次,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拋棄繼承必須於知悉得繼承起3個月內向法院以書面申報,且須為全部拋棄,不能僅針對特定財產進行拋棄,實務上亦肯認此立場,故媽媽即使事先表示不繼承或不分遺產,在法律上並無效力,其繼承人地位不受影響,將來繼承開始時,仍依法承繼權利義務。
換言之,若外公外婆尚有財產足以維生,即使年老無法工作,媽媽可拒絕扶養,反之,若已不能維生,即使仍有謀生能力卻因老病難以工作,媽媽仍負扶養義務。此外,媽媽是否能因自身經濟困難而拒絕扶養,民法第1118條明定,扶養義務人因履行扶養義務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時,可請求減輕義務,若完全無扶養能力,亦得免除扶養義務,子女若無力自給,即可不負扶養責任,因此,媽媽若自身經濟拮据,難以負擔基本生活,可依法申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然而,除上述例外情況,媽媽仍負有扶養義務,不能以先前協助賣地或交付財產為由拒絕扶養,法律不允許以過去財產處分取代法定扶養義務,因扶養義務屬公法上強制義務,並非一般債權債務可約定拋棄,且僅得在法定條件下解除。
法律上繼承權與扶養義務本質完全不同,關鍵在於約定內容是否合法且符合公序良俗,否則無效。繼承權是因身分而生的法律資格,僅於繼承開始後才能行使,並非事前可處分的「權利」,即使任意人可以放棄權利,繼承權卻不得事前拋棄,必須待被繼承人死亡後,方可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書面拋棄,且只能全部拋棄,不可部分拋棄,也無法透過口頭、私下協議或在被繼承人生前預先放棄。
相同原理,扶養義務是法律強制的身分義務,不得任意拋棄,因扶養涉及基本人倫與社會秩序,屬公序良俗範疇,除非符合法定減免事由,否則任何拋棄、免除扶養義務之約定均屬無效。不過,民法並未禁止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或未來扶養費用分擔進行合理約定,只要合於公序良俗、約定內容具體明確並經全體當事人一致同意,仍具拘束力。媽媽日後聲稱放棄繼承權,於法律亦無效力,因繼承尚未開始,僅能待外公外婆死亡後,依程序正式拋棄繼承。
此外,民法明文,拋棄繼承須以書面向法院提出,限於死亡後起算三個月內,且僅得全部拋棄,不得針對特定財產,若僅口頭表達、或私下協議讓渡特定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效力,日後繼承仍屬當然發生,媽媽若未依法拋棄繼承,仍具有繼承人身分。
至於遺產與扶養費用的預先約定,實務上雖難避免子女間爭議,若當事人合意,以書面明確約定遺產分配或未來扶養費用分擔,例如透過家庭協議、公證、甚至信託等方式,且約定內容符合法律強制規定、無違公序良俗,則有機會獲法院認定有效。
尤其遺產部分,若不涉及違反特留分規定,或事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可透過書面契約事前協議分配,日後亦可作為法院認可依據;至於扶養費用分擔,只要不免除法定義務、僅針對具體費用金額、支付方式進行合意安排,通常也能具拘束力。因此,關鍵在於約定內容是否具體、明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及法律規定,並經所有相關當事人同意,否則單方約定或不具合意的約定,皆難具法律拘束力。
簡言之,無論媽媽過去是否主動放棄遺產、出售農地或已給付金錢,只要外公外婆日後確實生活困難,媽媽即有義務依其能力提供扶養費用。至於父母與子女間是否可事先約定「將來不繼承、免扶養」,理論上,若該約定內容合法且明確,並經父母與全體繼承人共同同意,有機會在民事契約層面成立,然此類約定僅對金錢請求具契約效力,無法對抗民法所規範的扶養義務,亦即縱然子女已簽下不繼承不扶養的契約,當父母生活不能自理時,仍可依法請求扶養,法院也將優先適用法律規定,不會因私人約定而排除法定義務,故實務上此類約定通常欠缺實質意義,易淪為紙上空文。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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