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遺產分配糾紛,長輩究竟應該採取何種法律措施避免?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爭產新聞時有所聞,子女間為遺產爭執不休,往往源自長輩未妥善安排,若長輩生前即可妥善規劃遺產,訂立清楚明確的遺囑或信託契約,不僅可維護自身意志,亦能減少子孫間的矛盾與衝突,避免遺產成為家族撕裂的導火線,畢竟再多的財產也無法替代親情與家庭和諧,子女們在爭取自身權益前,不妨多想想父母是否樂見家人間的劍拔弩張。長輩若欲圓滿安排遺產,應綜合運用信託、遺囑、生前贈與及家庭協議,並考慮特留分保障、歸扣制度與喪失繼承權機制,事前審慎規劃,事後方能安穩落實意志,避免遺產分配糾紛,家族和睦與財產保障得以兩全,留下真正的幸福與圓滿。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遺產分配糾紛,長輩若希望避免子女爭產、家庭失和,生前應積極採取法律措施加以防範,最具效果的方法之一即是信託制度,信託法第1條,信託是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法律關係,第2條也明定信託須以契約或遺囑為之,長輩可於生前設立信託契約,指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並明定分配方式,確保遺產依個人意願分配,避免子女爭執,同時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之固有財產,不受債權人追索,具有高度安全性,第3條則進一步保障受益人權利,信託成立後,除非信託行為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委託人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此制度具高度穩定性,避免日後糾紛。
 
另一關鍵措施即預立遺囑,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因此若遺囑未觸及法定特留分,即可充分實現個人意願,然民法第1173條也規定,若繼承人於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受贈與財產,死亡時須將贈與價額計入遺產,除非贈與人當時明示不計入,該贈與亦須於遺產分割時納入計算與扣除,長輩若欲公平處理,可事先透過贈與契約註明不歸扣,避免日後歸入遺產再分割的爭議。
 
此外,法律對特留分有明確保障,民法第1223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特留分為應繼分1/2,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為應繼分1/3,即便遺囑明載排除某繼承人,其最低特留分仍不可剝奪,若遺囑超過法定範圍,他們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要求返還,除非該繼承人涉有重大虐待、侮辱等喪失繼承權情事,並由遺囑人明示失權,否則特留分保障無法迴避,長輩若欲特定安排遺產。
 
宜特別留意,信託與遺囑各有利弊,信託可於生前發揮功能,避免遺產分割爭議,尤其適合不動產、公司股權等財產管理,並可結合遺囑進行雙重保障,例如於遺囑中指示剩餘財產如何進入信託管理,以確保信託財產與遺產協同運作,達致完整規劃,若單純依賴遺囑,務必選擇正確遺囑形式並嚴格遵守要式程序,民法允許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五種遺囑,依個人需求選擇,公證遺囑較具穩定性與法律效力,若擔心日後爭議,可優先考慮。此外應指明遺囑執行人,確保遺囑內容落實,避免執行階段糾紛,不過即便立下遺囑或信託,若長輩未事先與子女溝通,仍可能因資訊落差、期待落空,導致情感破裂。
 
表示失權,其實在實務上並沒有太大用途,主要原因有二,第一是必須提出具體證據才能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單靠被繼承人內心的怨懟或私下抱怨即可導致繼承人失權,第二是即便特定繼承人失去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可依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得代位繼承,因此,即使某繼承人因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而被剝奪繼承權,其子女仍可依法繼承遺產份額。
 
換言之,這條法律路徑根本難以徹底切斷某家系的繼承權,雖然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但法律總有例外,因此若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被繼承人有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就會產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然而「重大虐待或侮辱」必須以社會客觀標準判斷,並非單憑被繼承人個人主觀認定即可成立,且被繼承人必須在生前有明確表示失權的行為,例如遺囑、書面聲明或其他法律文書,否則僅靠口頭抱怨或內心憤怒,不足以讓繼承人失權,實務中亦有不少案件,子女間互控虐待爭奪遺產,但因無明確失權表示,法院仍依法保障其繼承權,因此,若長輩希望特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必須慎重書立法律文件明確表示,否則難以生效,然而即便特定繼承人失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可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無法徹底阻絕其家系之繼承權,因此失權效果非常有限。
 
若長輩確實希望特定子孫不繼承,最根本的方式仍是生前安排財產,例如設立信託、進行生前贈與、轉讓財產等,以避開繼承程序,但若財產未全數處理,百年後仍將進入遺產分配程序,因此律師普遍建議長輩應妥善預立遺囑,清楚記載財產分配意願與原因,避免日後子孫爭執,長輩應了解口頭承諾毫無法律效力,只有合法有效的遺囑才具約束力,民法明定五種遺囑形式,包括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遺囑,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各類遺囑效力相同,不因是否經公證而有差別,為防爭議,一般建議採公證遺囑,最為穩妥,若長輩心中已有特定安排意向,應盡早書立遺囑,且最好指定遺囑執行人,確保遺囑內容可被落實,避免因遺囑不明、缺漏,導致繼承人爭議(民法第1209條)。
 
此外,遺囑中如涉及喪失繼承權或失權表示,更須明確敘明事實經過及失權理由,並盡量附上相關證據或註明證人,提升遺囑效力,避免日後遭否認,實務中不乏繼承人因長輩口頭承諾爭執不休,但法院審酌之標準仍以書面遺囑為依歸,口頭說法難以作為認定依據,此外,遺囑若涉及剝奪繼承人權利或重點分配財產,日後爭議機率更高。
 
因此,長輩如確有此意圖,遺囑內容應詳細敘述理由,並充分考慮法律效果,必要時請律師協助撰擬與見證,保障自身意願得以實現,同時減少子孫間爭訟機會,值得注意的是,遺囑雖可自由分配遺產,但仍不得剝奪繼承人特留分,否則繼承人可依法行使扣減權要求返還不足特留分部分,長輩若未妥善考量特留分,遺囑內容恐仍被推翻,造成子孫爭訟。因此,妥善規劃遺囑應兼顧意願與法律規定,在符合法律框架下達成意圖。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

(相關法條=信託法第1條=信託法第2條=信託法第3條=民法第1145條=民法第1187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209條=民法第1223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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