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須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才能分割?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若屬不動產類型,於辦理分割前須依照程序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否則無論協議分割、法院判決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移轉予第三人,均不得生效或受理,且未經繳清遺產稅即行分割或登記,尚可能觸犯刑事責任。維護不動產登記公信力與國家稅收權益。辦理繼承登記是繼承程序中不可省略的一環,無論係繼承人主張權利、申請土地過戶、申辦貸款或對抗第三人主張,皆須以完成繼承登記為前提,未經登記者即使事實上為繼承人,仍可能因欠缺形式要件而喪失實體權利之實現機會。因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應儘速備妥所需文件依法申辦登記,若遇特殊情形,例如胎兒、拋棄繼承、繼承人失聯等,也應依各項特別規定處理,避免因程序瑕疵而影響遺產之合法分配及財產權利之安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繼承制度之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對全部遺產為不可分之共同擁有,與一般「分別共有」不同,此一公同關係性質,除非依法律明文或當事人協議,原則上不得任意處分或變更,因此當繼承人欲對遺產進行分割,亦即將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則須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與登記義務。
 
最高法院於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即指出:「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此即說明,未經辦理繼承登記,特別是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辦理的「公同共有」登記前,任何關於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個別移轉等行為,均屬無效或不得受理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繼承登記申請時,須提出包含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等文件,確立繼承人身分與應繼分比例。
 
尤其第120條明確指出,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若無法會同他人辦理登記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並非得任意單方將不動產登記為特定繼承人分別所有。這項規範確保了遺產分割程序之正當性與全體繼承人權益之保障。同時,不動產為物權之重要標的,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物權之移轉或設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登記不得生效,即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當然取得遺產物權,若欲進一步處分、分割或登記為分別所有,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否則不得作為法律行為之基礎。此規定之目的,在於貫徹物權公示主義,避免產權不明或登記混亂所生之法律紛爭。
 
在繼承程序中,繼承登記是繼承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的重要法律步驟,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以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須備妥特定文件並依規定程序進行,方能合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的登記權利。
 
首先,依第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須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文件,亦即登記申請書與權利書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此外並應檢附特定文件,包括: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的戶籍謄本,用以證明繼承事實已發生;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供確認繼承人資格與身分資料;三、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繼承規定製作,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時願負法律責任;四、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確保在辦理財產移轉前已依法履行稅捐義務;五、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者,須依繼承開始時間分別提出有效拋棄文件,若在民國74年6月5日後發生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的證明;六、其他依相關法規或地政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為減輕當事人負擔,對部分文件也允許簡化,例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戶籍謄本,如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系統查詢者,即得免提出;又若係部分繼承人申請公同共有登記,而其他繼承人無法會同時,可提交曾設籍於國內的戶籍謄本及理由書代替,維持程序合理性與實踐性。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則進一步針對多人繼承之情形規範,明定若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而部分繼承人因故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土地申請「公同共有登記」。此條規定容許部分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提出申請,避免因一人失聯或不配合而拖延整體登記進程。若繼承人全體同意,也可申請「分別共有登記」,將每人應繼分明確記載於登記簿中。登記完成後,地政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登記結果,以保障其知情權與後續法律行使。
 
而針對尚在母體中之胎兒,如其具備繼承人資格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應由其母親以胎兒名義提出申請,俟胎兒出生後辦理戶籍登記,再由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惟若胎兒為死產者,其登記之繼承權利即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行消滅,並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兼顧民法中胎兒繼承保留主義與登記制度之運作原則。
 
此外,對於遺產管理人如受法院或親屬會議選任,其亦得就所管理之土地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須提出經法院或親屬會議所出具之正式選任證明。
 
如有遺囑指定受遺贈人繼承不動產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應先由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再會同受遺贈人共同辦理移轉登記,若有遺囑執行人,則應由遺囑執行人與受遺贈人共同提出申請,若繼承人無法確認或已喪失行為能力,應先由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申請遺贈登記,確保權利歸屬與登記程序的合法性與實效性。從以上制度設計可見,繼承登記制度不僅貫徹物權法上的登記生效與對抗原則,也具備程序正當與公信機能,並透過稅務證明與身分確認機制,確保遺產流轉過程中的權利清晰與繼承秩序之穩定。
 
此外,遺產的處理尚須考慮稅務問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50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未依第8條規定申報並繳納遺產稅,卻逕行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者,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此條規範進一步確認「未先繳稅不得分割登記」之原則,強化財政機關對於遺產稅收之管理效能,繼承人應先依規定申報遺產總額、計算應納稅額並完成繳納或取得免稅證明後,始得進行後續之登記及處分。
 
因此,在辦理遺產分割之前,必須依序完成三項前提程序:
其一,確定繼承人身分與應繼分,包括調查繼承系統、遞交戶籍謄本、確認是否有拋棄繼承情形;其二,依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完成繳稅程序,取得完稅或免稅證明;其三,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作為日後分割或處分之基礎。
 
至於分割方式,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分割可依繼承人協議方式辦理,亦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惟無論協議或裁判,均須建立在完成繼承登記的前提之上。更進一步,若欲辦理遺產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受遺贈人,亦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提出移轉申請;若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應先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再由其與受遺贈人共同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即有明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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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7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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