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時應如何列入特種贈與?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遺產分割時適用特種贈與之歸扣制度,不僅有助於調整繼承人間利益落差,也反映出法律對於實質公平的追求,尤其在大家族或多子女家庭中,生前對特定子女之資助常見,若未妥善考慮,易造成日後糾紛。因此,有意主張歸扣者應於分割初期即表明立場,蒐集證據,避免爭議;若非繼承人間協議解決,亦應向法院聲請遺產分割時併予處理,使最終分配結果更加合理。特種贈與雖非遺產之一部分,但於分割中納入考量,乃實踐公正分配所不可或缺之要素。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遺產分割時,若某些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已因特定原因而受有財產之贈與,為維持整體繼承的公平性,我國民法特別設有「特種贈與之歸扣」制度,規定於民法第1173條。該條明文指出,繼承人中如有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曾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計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遺產總額中,並於遺產分割時自受贈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此一制度係基於繼承人間公平原則設計,避免有繼承人因生前受有大量贈與而於遺產分割時再度取得與其他繼承人相等的遺產份額,導致分配不公。所謂「特種贈與」,係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特定情事而發生的財產給付,與一般單純出於情感或禮物性質的贈與有別。由於法律將歸扣條件限定於上述三種情形,為列舉而非例示,故如係因購屋補助、醫療補貼、或單純偏愛所致之贈與,若未屬法律明定三事由,原則上不適用歸扣規定,除非能證明其本質上係與結婚、分居或營業密切相關。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同時規定,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明確表示不需歸扣者,則不適用此一歸扣制度,亦即贈與人若在生前即表明該筆贈與純屬自由處分、無需納入遺產分配考量,則不論金額大小,受贈人於分割時無須將其納入遺產總額,自亦無需自應繼分中扣除。
因此,若有生前贈與爭議,實務上首先須釐清該筆贈與是否屬於法律明文所稱之「特種贈與」,其次須確認贈與時有無表示不予歸扣之意思。再者,計算歸扣金額時,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認定,而非繼承開始時或當前市場價值,避免受通貨膨脹或市場波動影響。若該繼承人受贈財產之價值高於其應繼分者,其超額部分不需返還遺產或補足他人繼承分配,僅限於不得再受遺產分配,亦即「不作實體返還,只作分割時扣除」為原則。
例如,某繼承人因開設事業曾自父親處取得價值100萬元的店面,繼承開始時父親遺留遺產共400萬元,有四名子女繼承人,理論上每人應繼分為100萬元,此時該名已受贈者其應繼分即視為已於生前取得完畢,不再分配遺產,其餘三人則分得全部遺產。若其受贈店面當時價值僅80萬元,則仍可就剩餘20萬元部分請求分配。
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該種制度能夠有效保障未受贈者之繼承利益,確保整體繼承分配之公正性。進一步而言,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特種贈與之歸扣者,應負舉證責任,提供包括贈與契約、贈與時的財產價值證明、贈與原因及與三種法定情形之關聯證明等,以佐證其為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法院則須據此判斷是否符合歸扣要件,並斟酌納入遺產總額進行分割計算。倘若繼承人間對於贈與是否屬於特種贈與爭執不下,法院得依經濟實質認定是否具歸扣性質,並考慮贈與時雙方意思表示、贈與內容與方式等情狀加以判斷。在遺產實務分配上,若未及時主張特種贈與,或未提出充分證據,將導致法院無法將其納入應繼遺產加以處理,受益者將得享雙重利益,不利於整體分配之公平。反之,若法院認為已具備歸扣條件,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辦理,並在最終遺產分割判決中一併處理,不須另為請求。
需特別強調的是,歸扣制度與「特留分制度」不同,後者係指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或遺囑处分時,不得侵害法律保障之特定繼承人最低繼承份額,其保護對象與歸扣制度並不完全重疊,前者僅處理繼承人間因生前受贈所生之內部公平問題,後者則針對遺產總額分配之整體最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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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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