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先要確認什麼事項?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訴請分割遺產前,首重確認是否已存在有效分割協議,若有,應循履行之訴救濟;若無,則得循分割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配,法院得依公平原則與相關事實斟酌作成實體判決,分割方式亦可依原物或變價處理,並不受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所拘束,確保遺產分配之實質公平與法律安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訴請法院分割遺產之前,最關鍵的第一步就是確認繼承人的範圍是否明確,這不僅是程序的起點,更關係到整個訴訟是否合法有效。民法規定,人在死亡後所遺留的財產即為遺產,其所有權立即轉由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的方式共同持有。
 
雖然法律賦予每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但實務上若未先明確界定誰是繼承人、繼承人有幾位、各自應有的應繼分為何,將難以啟動分割程序。而提出此類訴訟,需要準備的,除法律內容明確的起訴狀之外,還需附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遺產總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告被告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當法院下判決確定如何分割後,所有繼承人就可以持判決到地政機關或是銀行辦理遺產過戶嘍
 
全體繼承人參與
此乃因為,遺產分割訴訟性質上屬於必要共同訴訟,須將所有繼承人列為當事人,法院始得作成合一確定的判決。若繼承人名單不齊全、或誤將非繼承人列為當事人,皆可能造成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導致判決無效或無法執行,徒增紛爭與程序時間成本。因此,確認繼承人是實施遺產分割的前提要件,於訴前應即詳加調查與證明。
 
首先,應查明被繼承人之死亡事實,取得除戶謄本及死亡診斷書等證明文件,其次應提出繼承系統表,說明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親屬關係,並佐以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身份資料,對照民法第1138條與第1141條所規定之繼承順位與應繼分予以確認。特別要注意的是,繼承順序依法律定有優先次序: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第二順序為父母;第三順序為兄弟姊妹;第四順序為祖父母,而配偶則於各順序中並列為當然繼承人。若某一繼承順位中尚有一人存在,即排除後順位繼承人繼承權。再者,如有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形,亦應一併納入確認,例如是否有代位繼承之情況、是否有受胎而出生之胎兒等特殊繼承人存在,皆會影響分割結果與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復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繼承人若數人,就算其中部分人對遺產分割無意見,亦須納入訴訟程序中,否則法院無法就整體遺產作成一體有效的判決。有些繼承人因被列為被告而感不悅,實則在民事訴訟中,任何國民皆可能為原告或被告,並無羞辱或責難之意義,亦無誣告之虞,更不影響名譽與法律地位,只為符合程序上之當事人適格。
 
因此,確認繼承人範圍,不僅是訴訟前必要準備,也是確保遺產分割訴訟合法性、有效性與執行力的根本條件。若有錯漏、不齊或模糊之處,不僅可能導致訴訟無效,更會影響後續財產登記與分配結果,徒增家族成員間的矛盾與糾紛。
 
分割遺產之訴特點,就是必須全體繼承人同列原告或是被告,所以所有的兄弟姊妹都會被列為原告或被告,就算是對遺產分配完全沒有意見的繼承人也是一樣。很多人不喜歡被告,但是在民事訴訟來說,任何國民都有被告的義務,無法拒絕被告,也不會有誣告的問題,所以像這種訴訟縱然被列為被告,其實也沒甚麼好緊張和大不的。
 
確認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
在處理遺產分割問題時,繼承人之間是否已經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乃屬極為關鍵的前提事項,因為依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此項請求的前提,必須是在尚未達成有效分割協議的情況下進行。若繼承人間已經就遺產完成協議分割,則在未經全體繼承人重新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單方面另行主張再次分割,即若繼承人間已就遺產進行有效分割,原則上不得再度主張分割,除非全體繼承人重新同意重分。因此,在進行訴訟分割前,必須先確認是否已有明確且具拘束力的協議存在,若有協議存在卻遭拒絕履行,應循履行分割協議之給付訴訟處理,而非另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如曾有繼承協議或遺產分割契約者,應先釐清該契約是否已具法律效力,是否已履行完畢,或是否存在拒絕履行的情況。若已分割完成但尚未過戶,應以履行分割契約之訴請求;反之,若從未達成協議或協議無效,始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如果已經有分割遺產的協議,但是拒不履行,那提出的就是履行分割協議之訴,是一個給付之訴,與分割遺產是形成之訴不同。
 
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有法律明文禁止或當事人間約定禁止者,不得請求,若一方已明確主張已分割完成者,則法院尚須查明是否有真正之協議存在。訴訟程序中,除起訴狀外,亦應檢附遺產清冊,列明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等遺產項目及估值,並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等文件。
 
再來,必須確認繼承人間是否真的沒有達成分割遺產的協議,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茍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備理想的分割方法
分割遺產之訴,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否則法院必須判決分割遺產,而依據的準則就是民法的應繼分規定,但,在應繼份的規定下,如何去分割,就是法官的權力,法官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也不受共有人主張的拘束,也不受訴之聲明的拘束,這就是所謂「聲明之非拘束性」、「訴訟事件非訟化」。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繼承人之範圍與應繼分順序,除配偶外,依次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同一順序中有數人時原則上平均繼承。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之規定,該共有關係需透過遺產分割方可終止,其性質乃將原屬共同持有之財產,明確分配為各自所有,並可據以進行登記、轉讓或其他法律行為。若無協議可循,即應依民法第1164條準用第830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第824條裁判為適當分配。法院在選擇分割方式時,並不受任何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繼承人聲明內容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而分割的方法也是準用分割共有物的規定,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院在分割遺產時應本於公平原則,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遺產性質與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實際可行性等因素,判定最適當之分配方式。遺產分割的具體方法,準用共有物分割規定,可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當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時,法院得裁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命變賣遺產後按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此二方式。原物分割常見於可明確劃分、具多項財產的遺產,例如多筆不動產、現金或動產等;變價分割則適用於難以公平分割的單一物件,如僅有一棟房屋或單一土地者。法院於審酌原物或變價分割時,必須考慮各共有人意願、該物之使用情形、實際經濟效益及整體公平性,不受某一共有人偏好或利益主張所拘束。
 
若繼承人間曾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但後續因時效完成或有人拒絕履行,亦可請求法院依原協議分割內容為給付之裁判,但若原協議未具法律效力或內容不明確,則仍應循一般遺產分割訴訟處理。法院亦得依據分割難易及遺產實際狀況,命定一部分以實物分配,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形成混合分割方式。總體而言,分割遺產之訴雖屬形成之訴,惟其成立前提為繼承人間未完成協議,若已成立有效協議則不得另行提訴。
 
實務上,提起此類訴訟前,應詳細蒐集繼承人名冊、協議文件、遺產清單、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產稅完稅證明等資料,以利法院審酌是否具備分割條件並據以判定最適分配方式。法院作成之判決具對全體繼承人絕對效力,得據以辦理登記及其他移轉手續,因此,應特別注意當事人適格與遺產範圍之正確性,避免因漏列繼承人或遺產項目導致判決不完整或執行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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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0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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