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能否僅以反對分割之繼承人為被告?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請求分割者無論本身贊成與否,均應將所有尚未協議完成分割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不得僅以部分反對者為對象,亦不得僅列意見不同者而排除中立或未表態者。只有當全體繼承人皆納入訴訟程序,法院所為之分割裁判方具實質與形式效力,可據以辦理登記,徹底解決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各繼承人應得之個別所有權。當事人應審慎處理起訴前準備與被告名單之釐清,確保訴訟合法有效進行,以免程序瑕疵致使整體分割計畫付諸東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答案是不可。
因在遺產分割訴訟中,繼承人能否僅針對反對分割的繼承人提起訴訟,而不將全體共同繼承人列為被告,這涉及當事人適格及訴訟程序合法性的根本問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未經分割的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此一法律狀態即繼承人對遺產整體享有共同不可分割的權利,任何對遺產的分割、處分或登記行為,均需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參與或同意。
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早在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中即指出:凡訴訟標的須對全部當事人合一確定者,法院如未使所有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所為判決即使確定,對未參與訴訟之人不生效力。司法院秘書長72年3月4日秘台廳(一)字第01147號函釋亦明確指出:繼承登記及共有物分割訴訟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繼承人及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例:「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遺產分割之目的,即在於終結此一公同共有關係,將原先共同享有的權利,轉為個別繼承人之單獨所有,故其本質上必須是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參與的程序。就訴訟法上之分類而言,遺產分割訴訟為典型之「必要共同訴訟」,亦即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解釋,凡訴訟標的須對於數人合一確定,則該數人均應為訴訟當事人,不得僅對其中部分人提起訴訟。
在民事訴訟中,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指依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之性質,訴訟標的必須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合一確定,非得全體當事人共同參與訴訟程序不可,否則法院即不得為有效裁判。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此種訴訟類型,又分為固有必要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中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以法律規定為基礎,當事人適格之有無並非法院之自由裁量事項,而是訴訟合法成立的前提條件。
是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等訴訟,均屬此一類型。實務上最常見爭議即為當事人未將所有共有人或繼承人列入訴訟程序,法院審查起訴內容時,是以,若遺產分割訴訟中未列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被告者,即構成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命補正,否則得以裁定或判決駁回起訴。此非屬法院自由裁量範疇,而為訴訟程序必備條件之審查義務。更進一步,亦即,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若法院未審查當事人適格即為裁判,即使判決確定,也不發生對未參與訴訟之必要當事人之效力,導致實體裁判落空。
足見對於此類訴訟,當事人適格具有絕對重要性,法院亦有職權審查責任,不得僅因部分當事人之訴請內容明確即進入實體審理。實務中,當事人常有誤解,認為若其他共有人對遺產分割並無異議,即可不列其為當事人,或僅列反對分割者為被告,然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之不可分性,即便其中部分繼承人對分割方式並無異議,亦須列為當事人參與訴訟,法院始得對整體公同共有關係作為合法有效的分割裁判。此與一般金錢請求等單一給付訴訟之當事人選擇權有本質區別。
換言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存在,係為保障裁判結果之完整性與判決效力之確定性,若未及時補正或忽略當事人適格問題,即可能造成判決無效或執行困難之結果。法院亦應依職權審查起訴狀內容,若發現當事人欠缺,應命補正,未補正者得裁定駁回起訴。實務上若當事人於法院命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仍可繼續訴訟程序,避免程序中斷。但若經補正後仍未將所有必要共有人列入,則法院不得進入實體審理階段。
由此可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無論是出於贊成或反對分割,抑或僅對分割方案意見不同,所有尚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之繼承人,均應列為被告,法院始能就整體遺產進行實質審理與合法裁判。若原告僅針對一部分繼承人,特別是僅列反對分割之繼承人為被告,法院即無法對全部繼承人間之遺產關係作一體裁判,所為判決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失其效力。
更進一步而言,若有繼承人雖主張願意分割,但對分割方式、分配標的或價額有不同意見,亦須列為被告,因為所謂「不同方案之共同繼承人」本質上亦屬利害關係人,其參與訴訟為訴訟標的合一確定所不可或缺。
於是,在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原告應審慎檢視是否將所有尚未協議完成分割之共同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不得僅依個人主觀認定選擇反對者作為對象。否則,一旦判決確定後,因未涵蓋全體共同繼承人,對遺產所涉登記、處分或執行均不生全面法律效力,最終將徒增程序重啟之風險,浪費訴訟資源,亦無法真正解決共有關係。實務上亦常見某些當事人為節省訴訟費或加快程序進行,試圖僅列出意見分歧最為強烈者為被告,結果遭法院命補正或直接駁回起訴,其根本原因即在於必要共同訴訟結構未臻完備。
此外,法院判決後,如當事人就該裁判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或其他物權登記時,地政機關亦會審查判決效力範圍,若發現並非所有繼承人皆列入訴訟程序中,則可能拒絕辦理相關登記作業。由此可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適格,直接關係到實體權利是否能於實務中真正發生與移轉效力。
因此,若有意提起遺產分割之訴,應將全體尚未完成協議分割之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即便其中部分人僅有分配方式之爭議,而非完全反對分割,亦不應排除在訴訟之外。原告如能清楚掌握遺產總額、繼承人名冊及各自應繼分比例,並依此設計訴訟架構,將可大幅提升法院受理效率與裁判合法性,避免重複訴訟與登記受阻之情形發生。
總結而言,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存在,係基於法律對共同法律關係不可分性與合一確定之要求,無論於遺產分割、共有物分割或其他共同法律權利爭訟案件中,當事人之完整列舉均為程序合法之必要條件,法院與當事人皆不得忽視此一基本要求,否則將面臨程序瑕疵所導致的訴訟無效或判決不發生效力之風險。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遺產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當事人適格-繼承人範圍
(相關法條=民法第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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