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是嗎?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之分割為將原本基於繼承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轉變為具體明確之分別共有或個人所有,性質上涉及權利之變更與處分,非僅形式性之分配,因此依據民法第759條、不動產登記法及相關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於辦理分割前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否則法院不得受理或應命原告先補正,若逕行進入分割判決程序,亦恐因當事人不適格或標的處分能力不備而導致訴訟無效。繼承人如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應先備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資料與財產清單,完成登記後再提起分割訴訟,如因特殊情形致使登記無法辦理,亦應於訴訟中具體說明情形並請求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處理,以免後續發生執行困難。因此,「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此一命題,於原則上應肯定,但仍得依個案事實斟酌是否有例外之不得已事由存在,惟即便法院受理,仍須於判決確定後補辦登記,方得完成遺產之分割及移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處理遺產分割案件時,有關「是否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請求分割遺產」的法律爭議,實務與學說均有明確的見解,原則上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逕行請求分割遺產,尤其是涉及不動產的情形,更須特別注意。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法律性質為繼承人共同持有整體遺產,並非各人按應繼分比例獨立取得部分所有權。此種公同共有狀態下的遺產,其利用、處分或變更性質的行為,均屬重大財產行為,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不得任意為之。
 
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及其他須登記始生效力之物權,其設立、移轉、變更或消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條文雖係對第三人對抗力之規範,但我國最高法院一再強調,當公同共有之遺產擬進行性質變更,例如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或進行分割,即屬物權變更行為,性質上屬於「處分」,依現行實務見解,非經繼承登記確認權利人身分前,不得逕行分割遺產。
 
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謂「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註:今已修訂為第120條)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是以,在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即對未登記為繼承人者分割不動產遺產,不僅程序上有瑕疵,更涉及當事人適格與判決效力範圍之疑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原本於舊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基礎上修正而來,明定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為前提,始可辦理後續分別共有或移轉等處分行為,若繼承登記尚未完成,即不得以分割方式變更權利型態。這些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繼承人身分、應繼分及遺產項目等法律事實均經登記確認,以利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後續登記並保障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
 
即使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取得遺產,該項權利雖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惟實務運作上,涉及登記處分者仍應先完成繼承登記,方可辦理分割或其他物權處分。此項限制不代表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而是即便達成協議,仍須以繼承登記為基礎進行後續移轉或分割登記手續,否則僅止於私下協議,無法對抗地政機關或第三人。
 
不過,實務上亦存在例外情形,例如繼承人中有部分係外國人,或因特殊情事難以取得完整戶籍資料,或因其他行政障礙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若於此等不得已情形下,法院仍可受理分割之訴,並於判決中確認各繼承人應得之遺產內容與份額,作為後續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登記之依據。此類情況雖屬例外,但於判決中法院仍會要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據以完成分割程序,因此原則上仍不違背須先辦理繼承登記的實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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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民法第759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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