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選任哥當父親監護人 弟不能繼承財產?
問題摘要:
故從法律觀點出發,應排除監護制度與繼承制度混淆之誤解,正確認識法院選任監護人僅影響受監護人財產管理之方式,而不涉及未來遺產繼承之分配範圍。若對監護裁定或財產管理有疑義,亦可依法聲請法院重新審酌或介入監督,確保權益不致遭受侵害。
總結言之,法院選任哥哥為父親之監護人,僅賦予其特定管理職責,弟弟於父親死亡後仍依法與其兄弟共同享有繼承資格,不會因非監護人身份而喪失遺產繼承權,應繼分之計算依民法規定,與監護程序無涉,無須憂慮權益受限。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惟須以具備繼承能力與同時存在為前提,即繼承人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在生,否則不具繼承資格。民法第1138條明定法定繼承人順位,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且繼承順位具排他性,亦即前順位存在者將排除後順位繼承。
若就家庭內部因法院指定監護人而疑慮繼承權益之存否者,應明確區分監護制度與繼承制度之性質與法律效果。
監護制度
監護制度原係為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例如患有嚴重精神障礙、植物人、智能障礙、重度失能等,基於其喪失或顯著減損財產與生活判斷能力,法院得依申請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定一名監護人代為處理其生活與財產事務。
依現行民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1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得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家屬、檢察官或社會福利機構提出,聲請需檢附診斷證明、戶籍謄本及聲請狀等文件,並負擔鑑定費與裁判費。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將命專業機構對被聲請人進行能力評估,若確定其已喪失處理事務能力,將裁定監護宣告,並依最佳利益原則遴選適當人選擔任監護人。
監護人獲法院裁定後,於實行重大財產處分或不動產移轉、變價時,仍須經法院事前許可,否則行為無效。尤其禁止監護人以本人名義取得受監護人財產,或進行有利益衝突之處分,倘有此情形,法院可依職權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處理。
換言之,即使法院選任其中一位子女為父親的監護人,其對於父親的財產亦無任意處分權,須經法院嚴格審查與核准,目的即在防止監護人利用職權侵害受監護人之權益。是故,若家中兄弟爭執誰應擔任監護人,固與財產管理權有關,但並不等同於掌控遺產之分配權。
繼承制度
至於是否會因非監護人身份而喪失繼承資格,則可明確否定。監護制度係保護現存自然人,繼承制度則處理自然人死亡後之財產歸屬,兩者在法律意義上完全獨立。民法第1138條與第1141條規定,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及子女,則其遺產由配偶與子女平均分配;若僅有子女,則按人數均分,無論其是否曾為監護人。
亦即,一人是否擔任父親生前之監護人,並不影響其於父親死亡後依法享有之應繼分,監護人之身份既不具繼承優先性,也無排除其他兄弟姊妹繼承資格之效力。因此,即使法院裁定由長兄擔任監護人,弟弟或其他手足仍依法律享有與之相同之繼承權益,無論其於監護程序中是否參與。
需注意者為,若父親於生前訂立遺囑,並依法完成遺囑形式要件者,遺產應依遺囑內容分配,惟仍須尊重特留分保障制度。即使被排除者為子女,亦得於受侵害特留分情況下主張扣減。反之,若無遺囑存在,則依法定繼承順位與比例進行分配。
此外,即使父親生前設有監護宣告,亦不代表監護人可預先規劃或支配遺產歸屬,其所管理之財產在父親過世後將轉為遺產,交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須經繼承人協議或法院裁定處理。
結論
故從法律觀點出發,應排除監護制度與繼承制度混淆之誤解,正確認識法院選任監護人僅影響受監護人財產管理之方式,而不涉及未來遺產繼承之分配範圍。若對監護裁定或財產管理有疑義,亦可依法聲請法院重新審酌或介入監督,確保權益不致遭受侵害。
總結言之,法院選任哥哥為父親之監護人,僅賦予其特定管理職責,弟弟於父親死亡後仍依法與其兄弟共同享有繼承資格,不會因非監護人身份而喪失遺產繼承權,應繼分之計算依民法規定,與監護程序無涉,無須憂慮權益受限。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
瀏覽次數: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