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能禁止不孝子繼承嗎?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5條提供被繼承人就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的繼承人,行使表示失權的機會,實為一項兼顧倫理與實質正義的制度設計。對於年老者在面對繼承安排與照護現實時,應善用法律資源,保護自身權益、善終其生,並以適當手段讓財產得以交由真正值得信賴與實際付出照顧者之手。此不僅體現法律的公平精神,更落實家庭倫理與社會正義的平衡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承擔實質日常照護年老父母的人,並非法定繼承順序中的血親或配偶,且在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不佳、長期未聯絡或疏離的情形下,如何保障年老者的財產與扶養權利,即成為實務與制度層面上重要課題。
民法親屬編保障老年父母之受扶養權利,當其尚存有財產但照顧人非法定繼承人時,可從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制度尋求解決,即針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得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使該人喪失繼承權,該制度也被稱為「不肖子女條款」。
此條款設計核心,在於藉由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表示,實現遺產不再由「不孝子女」繼承,間接保障日常實際給予照顧者或其他親近者的地位與期待。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故意加以殺害、重傷、虐待、侮辱,或有其他不履行扶養義務等重大不當行為者,將失其繼承資格。
其中第5款特別指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發生繼承權喪失效果,稱為「表示失權」,此與其他款項之當然失權有所區別。
實務上認定「重大虐待」之標準,包含精神或身體上重大痛苦,例如對被繼承人施加暴力、不探視臥病在床之父母、或在可扶養條件下故意拒絕扶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期間,未有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且自始至終未予探視,已屬於重大虐待情事。
在「表示其不得繼承」方面,除可透過遺囑書面載明外,法院實務亦認為,口頭對親友清楚表明特定繼承人不得繼承,亦得構成表示失權,只要得證其真實意旨即可成立。為防爭議,仍建議被繼承人應透過有效遺囑方式明確記載。
依民法規定,有效遺囑包含自書、代筆、公證、密封及口授五種,其中最具法律效力且最能避免爭議者為公證遺囑。若使用自書遺囑,應親自手寫全文,並簽名、註明年月日,否則遺囑恐因不符要件而無效,屆時「表示其不得繼承」即失其法律效力。
若該子女確實存在重大虐待情事,且已記載於符合法律形式之遺囑中,屆時即可依民法第1145條認定其喪失繼承權,不再享有遺產分配份額。另一方面,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權亦受法律保護,民法第1114條明文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若子女未盡扶養義務而遺棄年老父母,尚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若對象為直系尊親屬,則須依第295條加重處罰,其法律責任不容小覷。再者,若子女對父母毫無扶養義務履行,長年不聞不問,而他人實際照顧與支出照護費用者,亦可於繼承發生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應扶養義務人按比例分擔既有支出。
此外,若年老父母在生前已明確希望由他人承接財產或照顧義務,除可透過有效遺囑處分財產外,亦可考慮以信託、贈與或設定財產處分條件等方式處理,例如與照顧人簽訂扶養契約,載明財產交換條件,保障被照顧者的權益與照顧者的報酬。
在實務面,為避免爭產與繼承糾紛,被繼承人若認為特定繼承人不具繼承資格或違背倫理義務,應盡早完成具備法律效力的遺囑,並保留醫療、通訊、財務相關證據以供未來法院審理之依據。倘能輔以律師或公證人協助,使被繼承人之意思真實、明確且具備形式效力,亦可降低事後爭訟之風險。
總結而言,民法第1145條提供被繼承人就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的繼承人,行使表示失權的機會,實為一項兼顧倫理與實質正義的制度設計。對於年老者在面對繼承安排與照護現實時,應善用法律資源,保護自身權益、善終其生,並以適當手段讓財產得以交由真正值得信賴與實際付出照顧者之手。此不僅體現法律的公平精神,更落實家庭倫理與社會正義的平衡保障。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表示喪失繼承-不肖子女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表示喪失繼承-不肖子女
瀏覽次數: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