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代位繼承?
問題摘要:
代位繼承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保障直系後代之利益,使繼承權不因死亡或失權而斷裂。其運作依民法明文規範,自繼承開始時即發生,無需個別聲明。實務上,應特別注意代位繼承之適用範圍與順位條件,並與一般拋棄、遺贈、失權等情形清楚區別,以避免誤解繼承權的歸屬與範圍。如有涉及多層代位或疑似喪權事由者,建議依法院確認,確保遺產分配的合法性與正確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代位繼承制度是我國繼承法中重要的一環,主要適用於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情形,使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以取代原繼承人之地位,承受其應繼分。
一、繼承原則
依民法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開始,繼承人自該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繼承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否則依「同時存在原則」即喪失繼承資格。判斷繼承人之資格,須以繼承開始時為基準,亦即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為判斷時點。若繼承人在此時已死亡,或尚未出生,則不具繼承權,縱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夭折,仍得依法取得繼承人資格,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定。
二、代位繼承要件
代位繼承在我國法上已有深遠傳統,其歷史可追溯至唐律戶令,早已規定:「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即反映子代承繼父母本應得份額的觀念。現行制度下,代位繼承不需額外聲明或登記,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當然發生,並由代位繼承人依法取得遺產。法律上也不需另行辦理手續,於分割遺產或申報遺產稅時由代位繼承人列名,即視為依法承繼。
(ㄧ)民法第1140條資格
當原本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者,在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依法喪失繼承權時,即可能發生「代位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需符合三項要件:
第一,被代位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二,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因重大虐待、侮辱、遺囑偽造等情節喪失繼承權;
第三,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若三者要件俱足,即發生代位繼承之效力,代位繼承人依法承受被代位人原本應得之遺產分額。
此一制度實為對死亡或喪權繼承人之直系後代的利益保護,使其不因上一代無法繼承而喪失本可期待之繼承利益。須特別指出,代位繼承限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係其他順位(如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則其子女不得代位繼承。亦即代位繼承僅限於子女死亡後,其子女(即孫子女)得代位承繼爺爺奶奶(被繼承人)之遺產,但若為兄弟死亡,其子女即無代位繼承權利。
(二)繼承人資格
此外,代位繼承人自身亦須具備繼承人應有的權利能力與繼承資格。若其本身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尚未出生或遭法院剝奪繼承權,亦不得取得代位繼承資格。另依民法第11條規定,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且無法證明先後時點,則推定為同時死亡,此時因繼承人視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亦符合代位繼承的要件,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實務中,常見於交通事故、火災、空難等事件中同時死亡的案例。
(三)拋棄繼承不適用代位繼承
至於代位繼承之具體適用時機,包括:一、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已死亡;二、繼承人依法喪失繼承權,例如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有重大虐待、侮辱、偽造遺囑等情事,經法院判決喪權確定。此時,其直系卑親屬即依法取得代位地位。而「拋棄繼承」則不同,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人,而不適用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亦僅及於法定繼承,若被繼承人另以遺囑安排財產,指定特定人遺贈或全數分配,代位繼承人如未被提及,即無遺產可繼承。由於遺囑優先於法定繼承,故被繼承人如有特別分配遺產意圖,應以遺囑明定,避免產生爭議。
綜上所述,代位繼承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保障直系後代之利益,使繼承權不因死亡或失權而斷裂。其運作依民法明文規範,自繼承開始時即發生,無需個別聲明。實務上,應特別注意代位繼承之適用範圍與順位條件,並與一般拋棄、遺贈、失權等情形清楚區別,以避免誤解繼承權的歸屬與範圍。如有涉及多層代位或疑似喪權事由者,建議依法院確認,確保遺產分配的合法性與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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