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無人承認的繼承」?如何處理?大陸來台榮民無人繼承的財產,應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當繼承人無人出面或身分不明時,法律透過選任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清冊編製、債權處理與遺贈交付等機制,有系統地維護被繼承人遺產之完整與債權人、受遺贈人之權益,最終如無繼承人仍出面認領,剩餘財產亦將歸屬國家,以防遺產淪為無主之財,實現遺產管理制度之公平與法理。遺產雖可一時無主體,但不可無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設立不僅穩定財產秩序,更為潛在繼承人與相關權利人建立起一套保護機制。法律透過明確規範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職責、義務與最終遺產處理方式,使得即便繼承人不明,遺產亦可妥善處理,不致流於混亂或私占,最終維護社會整體秩序與公共利益,確保遺產不會因制度的空白而遺失或爭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繼承開始時,若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人出面承認繼承,若任由遺產棄置不管,極可能導致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因無人照管而產生毀損、滅失等情形,這對於未來可能出現並承認繼承的繼承人而言,將造成實質不利。同樣地,若最終仍無繼承人出現,則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也將因此無從主張其債權或領取遺贈,權益受到侵害;而法律上規定,無人承繼之遺產最終應歸屬於國庫,若遺產未經妥善管理,最終可能連國家亦無法實際取得剩餘財產,亦屬損失。因此,即使在一段期間內遺產可能無明確的繼承人,法律上仍認為其不可無人管理,遺產管理人的設置便因此顯得格外重要,成為無人承認繼承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環節。
依民法第1177條至第1185條的規定,針對無人承認繼承的情形,法律設計一套完整的程序與規範,首先是遺產管理人的選任,其次為繼承人的搜索,然後是遺產管理人的具體職責與清算程序,最終如仍無人承認繼承,則遺產在清償債權與交付遺贈後,由國庫承受剩餘財產的所有權。遺產管理人作為該制度的核心人物,不僅肩負保存遺產的責任,也負責債權公告、債務清償、遺贈交付與繼承人出現後之遺產移交,甚至當無繼承人出現時,負責將剩餘財產移轉予國庫。
此種制度設計,除確保遺產不因無人主張而陷入無序與滅失之外,也平衡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國家之權益。
實務上,若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出遺產管理人,則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受遺贈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法院亦得依情況先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在此制度架構下,遺產得以妥善保全與管理,也可透過公示催告方式進行繼承人搜索,確保潛在繼承人能在法定期間內出面主張權利,不致錯失繼承機會。
實務上類似情況並不罕見,例如大陸來台的老榮民身故後,若遺產無人承認且未留遺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輔會將會先由機關整理其遺留財產,並確認其是否有合法繼承人或遺囑交代。若經公告催告後仍無人主張,將依法繳交國庫。即便有大陸親屬主張繼承,亦會面臨嚴格的認證與文書核實程序,且即使通過認領,其可領取的遺產金額亦有上限,不得全額領取。
當發生無人承認繼承的情況時,民法設有一套完整的遺產處理機制,確保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至於因無人承繼而遭滅失或無法妥善處理。
首先,處理流程的第一步是遺產管理人的選定。
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則應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繼承開始與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以利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搜索繼承人。若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在期限內選出管理人,則利害關係人(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或稽徵機關)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據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此外,為避免遺產遭到滅失、毀損,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亦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所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8-1條)。
第二步為繼承人之搜索。
一旦法院接獲親屬會議的報明或接獲利害關係人、檢察官的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1178條,啟動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至少六個月的期限,命不明之繼承人於該期間內出面承認繼承。若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則進入第三階段,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須於就任後三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執行保存遺產的必要處置,不需經親屬會議或法院同意。其主要職責還包括: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一年以上的期間,催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名債權或表達是否接受遺贈。對於管理人所已知的債權人與受遺贈人,應個別通知,若其未於期限內申報或聲明,將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無法優先受償(民法第1182條)。
在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方面,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管理人應在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進行償付,而清償債權之順位高於遺贈物之交付,必要時經親屬會議同意,管理人可變賣遺產以資清償或遺贈交付。若日後有繼承人出面且能確定其繼承人身分,則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移交於該繼承人,否則,待債權清償與遺贈交付完畢後,如仍有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該剩餘財產即歸屬國庫,而不論為動產或不動產,皆無須再經交付或登記,即由國家依法取得所有權。此外,遺產管理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若有親屬會議、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亦有義務說明與報告遺產處理狀況(民法第1180條)。其報酬則可由親屬會議依其勞務與與被繼承人關係之遠近予以酌定(民法第1183條)。
無人承認繼承並非單純的繼承空白狀態,而是牽涉繼承人權利期待、債權人請求權及國家財產秩序的綜合問題,制度設計須兼顧公平、效率與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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