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扶養會喪失繼承權嗎?
問題摘要:
免除扶養義務不必然等於喪失繼承權,除非該情節同時符合民法第1145條規定,並經被繼承人作出明確表示,否則繼承權仍可能存在。欲排除某繼承人繼承資格者,建議被繼承人生前應依法立遺囑明確表示,並保留相關扶養不實的具體證據,以利日後主張排除其繼承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其前提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在生且具有繼承能力。然當被繼承人年老體弱,面臨生活照護需求時,其實際受扶養情況往往與民法所定之繼承順位無關,實際承擔照護責任者可能非其法定繼承人。
此情形尤其常見於親屬關係淡薄、子女長期疏離或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況,於是產生法律與倫理責任錯位的問題,即扶養者未必能繼承遺產,而繼承人卻可能未曾盡到照護與陪伴之義務。對此,民法除設有扶養義務規範外,亦透過繼承權喪失制度以防止「不孝子女」不當取得遺產,並提供被繼承人透過意思表示排除其繼承資格之手段。
免除扶養義務≠喪失繼承權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得於有重大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時,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但此本身並不當然導致繼承權喪失。亦即,單純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必然等同於喪失繼承權,兩者在法律上各自獨立,需依個案具體情節判斷是否同時構成民法第1145條所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
欲喪失繼承權須經表示失權
要構成繼承權喪失,需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此為「表示失權」。實務上所稱重大虐待,包含身體虐待與精神虐待,亦涵蓋對扶養義務之惡意不履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明確指出,未盡扶養義務可屬於重大虐待之一種,因此若繼承人長期對被繼承人置之不理,未予探視照護,且無正當理由,即有可能喪失繼承權。但仍須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願該人繼承,或在遺囑中記載其不得繼承,始會導致喪失繼承權。
另外,為強化此連結關係,行政院與司法院曾於105年提出民法第1145條修正草案,擬明文增列「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為可喪失繼承權之表示失權事由,目的即在使法條與實務見解一致,但截至目前仍未完成立法程序。
結論
因此,免除扶養義務不必然等於喪失繼承權,除非該情節同時符合民法第1145條規定,並經被繼承人作出明確表示,否則繼承權仍可能存在。欲排除某繼承人繼承資格者,建議被繼承人生前應依法立遺囑明確表示,並保留相關扶養不實的具體證據,以利日後主張排除其繼承權。
總結言之,民法對於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者,透過第1118條之1第2項與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間之互動,形塑出一種以義務換取權利的制度機制,使繼承權之取得與扶養義務履行相連結。此不僅可強化家人間之倫理責任,也可避免資產流向未實際付出者,確保遺產分配之公平與正義,並落實法律對於弱勢老年人之實質保護。面對家庭結構日趨複雜與人口老化加劇,喪失繼承權制度勢將在未來扮演更重要之角色,實有必要強化宣導與運用,促進法律與家庭責任的良性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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