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人之受扶養必要性判斷標準為何?對於法律上非夫妻之同居人,可否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18 Jun,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9條所保障之遺產酌給制度,乃在於確保被繼承人生前長期扶養者於其死亡後不致立即陷入生活困境,其申請人須為無法自行維持生活且未受相當遺贈之人。程序上應先由親屬會議處理,最終得訴諸法院裁定,並須注意法定時效。同居人雖非法律婚姻關係,但若具備實質扶養依賴關係者,亦得依本條主張酌給遺產之權利,惟仍須依個案實情,由法院予以審慎認定。此一制度雖屬補償性權利,但對保障社會弱勢與生活依賴者而言,實具重要法律功能與人道價值。

 

律師回答:

根據民法第1149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若有繼續扶養之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可依法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酌給遺產。此項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死後扶養」的理念,亦即當被繼承人生前對某人負有持續扶養的事實義務,為避免其死亡後使該受扶養人頓失生活依靠,法律便提供一個補償性的救濟機制,賦予受扶養人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使其基本生活得以延續,保障其最低生活權益。此制度常見於事實婚姻關係、未具法律親屬關係但長期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或如被收養人之親生父母等情境,其共同特徵在於生前確實由被繼承人持續扶養,且生活上有高度依賴。

 

就其法律要件而言,請求人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第一,須為被繼承人生前實際上持續扶養之人,且扶養關係非偶發性或短暫性,而是長期性、穩定性之生活扶助;第二,申請人必須屬於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者,亦即其自身之經濟條件不足以支應基本生存開銷,屬生活上有明顯依賴需要者;第三,被繼承人生前未對該人為相當之遺贈,如被繼承人生前已另以贈與或遺囑給付相當遺產,即無再為酌給之必要。若符合上述三項要件,即可依程序請求遺產酌給。

 

行使方式上,首先應向親屬會議提出酌給遺產之請求,由親屬會議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決議。若親屬會議未於合理期間內作成決議,或請求人對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不服,始可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定遺產酌給之具體內容與金額。至於行使期間方面,實務與學說多認為應準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特留分扣減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自請求人知其權利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即使請求人事後發現權利存在,亦不得再主張。此項期間具強制性,一旦超過,即難以補救,因此相關利害人應格外注意時效起算點與期限控制。

 

在實務操作上,法院在審理遺產酌給請求案件時,將綜合考量多項因素進行衡量,包括請求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實際扶養關係程度、扶養期間之長短、請求人之年齡、健康狀況、工作能力與收入來源、生活水準與現實經濟困境,另亦審酌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是否足以支應請求,並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合法繼承權益等。若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則無再由遺產中撥給者之必要,反之,若其確有急迫扶養需求,則酌給請求權即具實質正當性,法院將視個案具體情況核定適當金額予以給付。

 

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於酌給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值得一提的是,對於法律上非夫妻關係之同居人,是否得請求遺產酌給,實務見解多持肯定立場,認為只要實際存在被繼承人對其長期扶養的事實,且其本身具備無謀生能力與生活困頓的客觀情況,亦未從被繼承人處獲得相當遺贈,則即便雙方間未具配偶、親屬等法律關係,仍可依法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尤其在現代社會同居、非婚伴侶關係日益普遍,此類情形實際發生頻率大增,法律亦應與時俱進予以保障。從立法目的與憲法保障基本生活權之角度出發,法院多數亦傾向尊重實質扶養關係,而不拘泥於形式上的法律關係認定,從而保障生活依賴者基本生存之必要條件。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遺產酌給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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