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聯繼女也有特留分嗎?
問題摘要:
夫妻共同持有不動產,而丈夫另有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該名子女於丈夫死亡時尚在世,即為其合法繼承人。在丈夫名下持有的房屋部分將依法由妻子與該子女各承繼一半,即各承得整體房屋的四分之一所有權。丈夫雖可依民法以遺囑安排遺產繼承人,然不得侵害妻子與女兒之特留分。倘若遺囑內容侵害該法定保障份額,二人可依法主張特留分並請求回復。這也突顯出在繼承規劃中,即使擁有遺囑自由,仍應妥善評估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以避免日後產生法律爭議或繼承訴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丈夫與前妻所生之女兒長年失聯,當丈夫死亡後是否仍具有繼承權?又丈夫是否可藉由生前遺囑排除該女兒的繼承資格?必須從民法關於繼承制度的基本原則與相關條文進行分析。
一、繼承人資格—當然繼承主義與同時存在原則
首先依據民法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即當然發生效力,繼承人無須表示接受,亦無需完成程序,即自動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這體現出我國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意指繼承效力並不依賴繼承人的主觀意願或行為,而是以客觀事實發生為準。
不過,欲成為合法繼承人,仍須具備民法所規定之「繼承人資格」。其中最基本的判斷標準為「同時存在原則」,即繼承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方具繼承資格。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則不具備繼承資格。
民法第1138條進一步明定繼承人之法定順位,規定如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項各款繼承人中,有數人時,均分之。」其中「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包含子女,不論其是否婚生,亦無論其是否與被繼承人長期聯繫或處於疏遠狀態,皆依法享有相同繼承權。
二、失聯女兒仍符合合法繼承人資格
因此,若丈夫與前妻所生之女兒於丈夫死亡時仍生存,縱使多年失聯,亦無礙於其合法繼承人身份。在丈夫死亡時,其配偶與女兒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兩人依法均分丈夫的遺產
三、被繼承人可否以遺囑排除繼承資格?
關於丈夫是否可於生前排除女兒的繼承資格,法律亦有所限制。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方式指定遺產由特定人繼承或遺贈,然其效力仍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民法第1223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此即表示,雖然被繼承人得自由安排其財產之分配,但針對配偶及子女,仍須保留其應繼分的一半作為特留分。舉例而言,若丈夫遺產為全部房屋一半持分,而妻子與女兒各依法應繼承四分之一,則其各自享有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即各為八分之一。換言之,即使丈夫以遺囑將全部遺產交由他人承繼,仍須保留八分之一房屋所有權予其妻與女,否則即構成特留分侵害,二人得依民法第1224條提起「減殺遺贈或遺囑分配之訴」,請求回復其特留分。
此外,實務上如丈夫未留遺囑,則其遺產依法定繼承處理,不涉及特留分侵害爭議。若丈夫立遺囑而未依法保留特留分,且未預留清償方式,例如金錢抵償,亦可能產生登記權利爭議,需透過司法途徑釐清。因此,即便丈夫在生前有意以遺囑將遺產留予配偶或他人,亦無法完全排除前婚女兒之繼承權。除非該名女兒依法喪失繼承權(如依民法第1145條因虐待、偽造遺囑等情事喪權,且未獲宥恕),否則仍為合法繼承人。
四、結論
總結來說,若夫妻共同持有不動產,而丈夫另有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該名子女於丈夫死亡時尚在世,即為其合法繼承人。在丈夫名下持有的房屋部分將依法由妻子與該子女各承繼一半,即各承得整體房屋的四分之一所有權。丈夫雖可依民法以遺囑安排遺產繼承人,然不得侵害妻子與女兒之特留分。倘若遺囑內容侵害該法定保障份額,二人可依法主張特留分並請求回復。這也突顯出在繼承規劃中,即使擁有遺囑自由,仍應妥善評估法定繼承人之權利,以避免日後產生法律爭議或繼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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