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後,配偶死亡,可以繼承嗎?如果已經提出離婚訴訟呢?
問題摘要:
配偶即使有外遇行為,是否仍能繼承遺產,需視其行為是否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所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以及被繼承人是否於生前表達排除其繼承的意思。僅有不忠的事實而無進一步法律動作,難以否定其繼承地位。單純提起離婚訴訟不當然即能否定對方繼承權,但若能輔以具體訴訟內容證明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所列的重大侮辱或虐待事由,並進一步主張該配偶因而應喪失繼承資格,在實務上應有其適用空間。尤其於雙方關係已徹底破裂、甚至進入司法程序審理之階段,被繼承人若未及立遺囑排除繼承,法律仍可透過民法第1145條作為事後救濟機制。故若當事人希望妥善處理遺產歸屬問題,建議及早進行遺囑規劃,或留下法律上可主張繼承排除的具體證據,才能在繼承爭議發生時有效保護自身與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法律不是情感的工具,但可以成為防止不當繼承與維護公平正義的屏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的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的權利與義務,成為遺產的法律繼受主體。這個制度運作的前提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然存活,也就是民法所謂的「同時存在之原則」,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則不具備繼承資格。而繼承人的範圍包括配偶及法定親等範圍內的親屬,其中配偶更是無論是否與其他順位繼承人並存,皆具有繼承權。然而,若發生如外遇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的情況,該配偶是否仍享有繼承權,則需進一步探討是否構成繼承權喪失的事由。
實務中確實存在類似疑問的案例,像有一對夫妻,丈夫因長年勞心於工作導致積勞成疾,最終因心肌梗塞猝逝,而其妻子在婚姻存續期間卻另結新歡,外遇對象甚至為人所知。當丈夫死亡後,親屬認為妻子不忠於婚姻,不應再享有丈夫的遺產,因而詢問律師相關法律見解。對此問題,需回到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條款加以分析,該條明定五種喪失繼承權的法定情形,包括: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死亡者,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立遺囑、撤回或變更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訂立、撤回或變更遺囑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之遺囑;五、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且被繼承人曾表示其不得繼承。
在上述條文中,與外遇行為最可能相關的是第五款,即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實務及學理見解,「虐待」不僅限於身體上的傷害,精神上的持續施壓或背叛,亦有可能構成;而「侮辱」則涵蓋對被繼承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的重大貶抑與踐踏,若外遇情節嚴重,造成配偶長期精神痛苦,則理論上有可能被認定為重大虐待或侮辱。然而,法律,這類行為要導致繼承權喪失,尚須「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也就是必須有被繼承人於生前明確表達或留下紀錄,認定該繼承人不得分配遺產,否則即便行為本身具有不當性,仍不構成法定的繼承權喪失要件。
因此,雖然妻子有外遇情事,但若丈夫在生前並未對外表明妻子不得繼承,例如未書寫遺囑或留下書面聲明,又或未在公開場合明確表示反對其繼承權,那麼即便妻子的行為令人側目,也仍不能排除其配偶繼承權的法律效果,仍依法享有配偶應繼分。換句話說,配偶即使在婚姻存續期間有外遇行為,若未觸及民法第1145條所列五項情形之一,或無被繼承人明確表示排除其繼承之意思,則仍屬合法繼承人,依法享有遺產分配權。
如果已經提出離婚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59條的規定,離婚訴訟進行中若夫或妻有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離婚案件即視為訴訟終結,無需再繼續審理。其立法理由在於,婚姻關係本質上係屬一種基於雙方意志而成立的身分關係,既然一方已死亡,則婚姻自然因死亡而消滅,雙方的身分關係不復存在,法院亦無從就此關係作成離婚與否的裁判,自無繼續審理之實益與必要。也因此,當婚姻因死亡而解消,理論上應認為雙方不再具配偶身分,若繼續讓尚存一方依法主張民法第1144條所規定之配偶繼承權,似乎與其先前已經提出離婚訴訟的意志相悖。然而,現行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離婚訴訟進行中是否影響繼承權,因此該問題的解釋與適用,自然需回歸於民法與家事事件法交叉運用,並結合實務與立法精神加以綜合判斷。
民法第1144條明確規定,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即便與其他順位繼承人共同存在,仍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而法律上對於配偶身分的認定,除非經離婚判決確定或依法登記離婚,否則雙方即使提起離婚訴訟仍為法律上的配偶。因此,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死亡之配偶,形式上依然具備繼承資格。然而,若將提起離婚訴訟視為一種明確欲終止婚姻關係的法律行為,其背後固然蘊含當事人對婚姻關係的否定,也代表其不欲再與對方保有法律上的連結與利益共享,進一步主張該訴訟本身即蘊含「排除繼承」的意思表示,於法律上是否成立排除配偶繼承權的要件,便需進一步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來觀察。
民法第1145條列舉五項情形,作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五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此項即為外界最常關注之條文,實務上多數涉及配偶關係不睦、家庭暴力、長期不聞不問、精神侮辱等情節,而成為排除其繼承資格的基礎。若離婚訴訟中一方已提出明確指控,內容涉及對方不忠、施暴、疏於扶養、重大人格侮辱等情節,並附有具體證據資料支持,是否可據以認定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應成為是否適用民法第1145條的關鍵所在。
從目的性解釋觀之,既然一方已於生前對另一方提出訴訟,並於訴訟過程中提出具體、重大違法事由,足以作為婚姻關係破裂的理由,若非對方死亡而訴訟繼續進行,極可能會得到准予離婚的判決結果,則於其死亡後仍然承認其繼承地位,無疑與原本訴訟人之法益期待產生衝突。尤其是當訴訟已歷一段時間,雙方感情確實破裂,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之時,若死亡即使訴訟無法繼續,仍然讓加害一方以配偶身分取得財產利益,不僅違反公平原則,亦有違整體法秩序之合理性。
因此,雖然法律形式上尚未判決離婚,配偶關係尚存,但若能從訴訟資料、被繼承人生前陳述、法院紀錄或其他旁證資料中證明其有意終止婚姻,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因對方行為構成重大虐待、侮辱情事,並符合民法第1145條構成要件時,應可據以主張該配偶依法喪失繼承權。此解釋方向雖屬擴張適用,然有助於貫徹民法對誠信原則與正義平衡的追求,亦可避免法律因形式瑕疵而導致實體結果之失衡。
那麼,如果真的不希望外遇配偶繼承遺產,有沒有什麼事前可做的法律安排呢?答案是有的。首先,被繼承人可以透過訂立遺囑的方式,明確排除某特定配偶或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雖然此舉仍須考慮「特留分」制度的限制,但至少能排除特定財產之分配對象;其次,若認定配偶的行為已達重大虐待或侮辱,建議於生前以書信、影音紀錄等具體方式明確表示不欲其繼承,作為日後依法主張繼承權喪失的重要證據;再次,如情節嚴重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也可考慮離婚,以根本排除其作為配偶的繼承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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