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在中國子女 可繼承遺產?
問題摘要:
雖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的婚姻及繼承關係日益頻繁,但基於制度差異及保障台灣社會經濟秩序之考量,立法上仍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設有嚴格條件與限制,除要求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繼承表示,亦就不動產繼承與財產總額訂有上限與保障機制,俾使繼承制度兼顧公平、秩序與兩岸實務操作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明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當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其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無需任何額外表示,而這項制度稱為「當然繼承主義」。然而,欲成為繼承人,尚須具備「同時存在原則」,亦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尚在世。倘若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則不具繼承資格。即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旋即夭折,亦不影響其繼承資格之成立,仍應視為合法繼承人。
另一方面,在台灣與中國大陸人民跨區婚姻及繼承關係中,則須遵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特別規範。依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若台灣地區人民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在中國地區結婚,而台灣地區人民於台灣擁有財產者,其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台灣民法關於婚後財產之規定,僅婚後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進一步言之,倘若台灣地區人民於婚後在台灣死亡,其遺產之繼承人除台灣配偶與子女外,亦包含其在中國地區的合法配偶與婚生子女。但大陸地區人民若欲主張繼承台灣地區遺產,須於繼承開始後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表示要繼承,否則將視為拋棄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明定。
至於遺產之繼承範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則由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人承繼;倘無台灣地區繼承人者,則由後順位繼承人承繼,仍無者,則歸屬國庫。此外,若遺產包括不動產,原則上應折算價額予以繼承,且若該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住所,則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得繼承。
例外部分則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明定,若大陸地區繼承人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則不受二百萬元限制,且如其經主管機關許可長期居留,得以繼承不動產而無需折算,但仍受住宅保護規範限制,不能繼承為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又如該不動產涉及土地法第17條所列不得讓與外人之土地時,仍應準用該法第17條第2項但書限制之規定處理。此外,若遺產事件中,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1條亦規定,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遺產登記。該項遺產管理程序及辦法,則由財政部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綜合言之,雖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的婚姻及繼承關係日益頻繁,但基於制度差異及保障台灣社會經濟秩序之考量,立法上仍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遺產設有嚴格條件與限制,除要求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繼承表示,亦就不動產繼承與財產總額訂有上限與保障機制,俾使繼承制度兼顧公平、秩序與兩岸實務操作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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