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一人扶養,能多繼承嗎?

18 Jun,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5條之「不孝條款」提供被繼承人一項有效保障自身晚年生活與身心尊嚴的機制,並促使繼承人善盡法定扶養義務。於此架構下,被繼承人可依實際情況及證據能力,運用表示失權、民事求償、及遺囑處分等法律工具維護自身利益,亦有助於建立更公平且符合倫理道德之遺產繼承秩序。這也說明即使法定繼承順位無法變更,被繼承人仍有權透過司法機制,制衡未盡義務的繼承人,確保真正履行照顧義務者的法律地位與權益獲得應有的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實際照顧年邁父母者並非法定繼承順序內之血親或配偶,且法定繼承人與未來被繼承人長年失和、關係疏離或未盡扶養義務時,如何保障老年父母的生活與資產,是繼承制度與司法實務常見且具爭議的問題。

 

民法上雖未明文要求繼承人必須履行扶養義務才能取得遺產,但從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8條對受扶養權利人的保障可知,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與法律約束力,若不履行者,在特定情況下將面臨繼承權喪失之風險。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明定,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即喪失繼承權,此即所稱「表示失權」制度。依最高法院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見解,若繼承人對臥病在床之被繼承人未盡探視義務,且無正當理由,將構成精神虐待,屬於重大虐待情事,符合本條之適用要件。

 

實務上,當老年父母希望剝奪某子女的繼承權,須保留明確可證之表示,例如於有效遺囑中載明該子女因虐待或惡意不扶養而不得繼承,並儘可能保留錄音、錄影、診斷證明、鄰里證言等佐證資料,以強化將來法院認定之基礎。

 

應注意的是,表示失權並非當然發生,其效力仍須取決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明確表示,若無此表示,即使該繼承人行為惡劣,亦不得逕認其當然喪失繼承權。

 

此外,當某繼承人於生前長期獨力照顧被繼承人並支付大量扶養費用,例如每月固定轉帳、支付醫療照護等開支,而其他有扶養義務之繼承人均未參與者,依民法第1115條與第179條規定,實務上多承認該獨力照顧者可向其餘繼承人請求扶養費之分攤返還,即構成「扶養費代墊」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法院原則上認為扶養義務應由有扶養能力之人共同負擔,若他人怠於履行,則先行負擔者可依民法第179條要求他人分擔,避免其獨自承受不合理負擔。

 

然須提醒,該扶養支出不得逕自扣抵繼承財產,亦不得當然作為繼承財產分割時優先取得之依據,必須透過提起民事請求、或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列入分割範圍一併處理。實務上,如甲長期照顧母親並支付其生活費,應先保存付款證明、轉帳記錄等相關憑證,以利後續依法向其他兄弟姊妹主張求償,否則即使事實明確,亦難舉證成功。

 

至於被繼承人生前若希望特定子女不得繼承遺產,須依法訂立具法律效力之遺囑,例如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或密封遺囑等方式,並於遺囑中明確表達剝奪該繼承人繼承權之原因,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列重大虐待或侮辱事由,且附具客觀佐證。遺囑之形式與內容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僅為單方表意,無法律拘束力,僅成為「遺願」而無法據以主張喪失繼承權。

 

綜上所述,民法第1145條之「不孝條款」提供被繼承人一項有效保障自身晚年生活與身心尊嚴的機制,並促使繼承人善盡法定扶養義務。於此架構下,被繼承人可依實際情況及證據能力,運用表示失權、民事求償、及遺囑處分等法律工具維護自身利益,亦有助於建立更公平且符合倫理道德之遺產繼承秩序。這也說明即使法定繼承順位無法變更,被繼承人仍有權透過司法機制,制衡未盡義務的繼承人,確保真正履行照顧義務者的法律地位與權益獲得應有的保障。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表示喪失繼承-不肖子女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41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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