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姊亡後姪甥能繼承嗎?
問題摘要:
代位繼承制度是我國民法體系中用以補正繼承缺位、維護繼承秩序與家族財產合理分配的重要設計,其適用條件明確且具公益考量,實務中應結合繼承人死亡時間、失權原因、家族系譜與其他繼承制度綜合判斷,以確保繼承程序合法、順暢、公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照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這即是所謂「當然繼承主義」,無須繼承人表示意思或完成特定手續,即發生繼承法律效果。
一、同時存在原則
不過,要具備繼承人資格,則需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在世。若在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例:死胎),即不具繼承資格。
民法第1138條明確指出,繼承人需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即便在繼承發生後即夭亡,仍享有繼承地位。而與此相對應之延伸制度即為「代位繼承」,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也就是說,只有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才被法律所承認,例如被繼承人的子女死亡,由孫子女代為承繼。此種設計目的在於保障家族血統中既有的權利連續性與公平性,使子女死亡者之後代仍得保有繼承機會。
二、代位繼承要件
代位繼承成立須具備數個要件:一、被代位繼承人必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依法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列舉例如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偽造遺囑或重大虐待等事由,若屬此情況且未經被繼承人宥恕,該繼承人將失去繼承資格;二、被代位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兒子、女兒等;三、代位人須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孫子女。唯有這些條件同時具備時,代位繼承方得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的性質不同,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並不會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接,故不符代位繼承成立條件,這點在實務上極易混淆,務須釐清。
同樣地,配偶與其他繼承順位之人(如父母、兄弟姊妹)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亦無代位繼承適用,僅限第一順位繼承人。此外,代位繼承並不限於自然死亡,亦包含被宣告死亡之情況,依民法第9條與第1140條之解釋,若被代位人已被法院宣告死亡,則於形式上視為在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可成立代位繼承。
至於同時死亡是否影響代位繼承資格,依據民法第11條推定同時死亡規定,若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同時死亡,即無從確定誰先誰後,按同時存在原則本不應發生繼承效果,但行政實務(如法務部函釋)及部分學說見解認為,為符合理性與公平原則,應準用代位繼承規定,容許後代孫輩代為繼承,如法務部(77)法律字第0648號函即認為,同時死亡者仍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實務上,也常見透過「代位繼承系統表」協助釐清龐大家族中繼承人排序與應繼分計算,避免產生繼承糾紛。在處理遺產繼承時,除依法確定繼承人資格外,也應善用制度工具及理解代位繼承之法律邏輯與實際適用情境。
代位繼承雖具彈性與補救功能,但其範圍仍受嚴格限制,若繼承人喪失資格係基於拋棄繼承或民法第1145條以外之事由(如終止收養),皆不得援引代位規定。而實務見解亦一致指出,代位繼承與遺囑繼承並不衝突,如被繼承人生前已有遺囑對遺產做出明確處分,則應優先尊重其意思表示,代位繼承原則上僅適用於法定繼承情形,並非絕對強制性安排。
綜上所述,代位繼承制度是我國民法體系中用以補正繼承缺位、維護繼承秩序與家族財產合理分配的重要設計,其適用條件明確且具公益考量,實務中應結合繼承人死亡時間、失權原因、家族系譜與其他繼承制度綜合判斷,以確保繼承程序合法、順暢、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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