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不孝,弟無權阻止繼承遺產
問題摘要:
繼承制度雖兼具倫理與法律性質,但遺產的分配最終仍須回歸法理處理,單純的道德譴責無法作為否定繼承權的正當理由,「不孝」若未達到民法第1145條所定重大虐待之程度,且無被繼承人之明確排除表示,即無從剝奪該繼承人之法定地位。弟弟即便深惡其兄長的不孝行為,亦無權憑主觀評價而阻止其繼承父母的遺產,唯一合理管道,是透過法院審理、依民法與家事事件法程序,於證據完備且符合法定條件下主張否認繼承或請求扣除生前贈與份額,方為合法且有效之繼承爭議處理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繼承人作為遺產法律上的繼受主體,須具備繼承能力,亦即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尚為生存者,若於繼承開始前已經死亡,或在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依法即無繼承資格,此即所謂「同時存在之原則」。而判斷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應以繼承開始時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的狀況為基準,只要該時點尚存活,即使其於不久後即行夭亡,仍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的合法遺產繼承人。然而,在繼承的實務上,常常出現家庭成員認為某位繼承人「不孝」、「無情」或長期未盡照顧義務,進而主張其不應繼承遺產的情形,然而法律並非以情感為判準,而需依據明確的法條與程序來認定繼承權的有無,這正是許多家庭在處理遺產分配時所會面臨的現實困境。
例如,兄弟姊妹之中若有一人長期不孝,對父母不聞不問甚至冷漠以對,另一方是否可以單憑道德觀感而主張其喪失繼承權呢?答案是否定的。
依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若有故意殺害被繼承人、詐欺脅迫製作遺囑、偽造遺囑、重大虐待或侮辱等行為,且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不得繼承者,方能喪失繼承權。其中關鍵條件為「重大虐待」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也就是說,即使繼承人有不孝之行為,但若無達到法律所稱之重大虐待程度,且被繼承人生前並未明確表達排除其繼承資格的意思,該人仍享有完整的法定繼承權,其他繼承人不得以「不孝」為由加以剝奪,這也正是「兄不孝,弟無權阻止繼承遺產」的法律現實。
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870號判例即曾認定,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長年臥病在床期間,無正當理由而始終不予探視,致使被繼承人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得構成重大虐待之行為,但即便如此,是否因此就必然喪失繼承權,仍須觀察被繼承人是否於生前明確表示該子女不得繼承。也就是說,「重大虐待」雖為喪失繼承權的法定要件之一,但仍需經被繼承人行使主觀意思予以表示,否則即無法直接排除該繼承人之法定地位。此項設計是基於法律應尊重被繼承人對其遺產安排之自主性,並非單靠他人觀感即可剝奪他人權利。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便父母在世時曾表達對某子女之不滿或失望,若未透過遺囑或其他具法律效力之表示正式排除其繼承權,該子女依然擁有法定順位的繼承資格;更重要的是,即使該名繼承人於生前曾接受大量贈與財產,例如父母將部分土地、房產或現金生前贈與予其使用與享有,其他繼承人也無法單純因此而剝奪其繼承權,但可以依民法第1173條主張「生前受贈扣除」,然因限定繼承原因是因為結婚、分居及獨立營業等三大原因,亦即將該繼承人所受之生前贈與視為已先取得之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扣除,以達到繼承分配之衡平,但此仍需經其他繼承人提出請求並提供佐證,法院方能裁量納入遺產分配基準之中。
更進一步而言,即便父母生前對長子表達不得繼承之意思,亦不代表其子女(即孫輩)一併喪失繼承資格。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若繼承人因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可依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也就是說,即使父親明確表示長子不得繼承,若其於生前未以遺囑排除長子之子女代位繼承權,則該些孫輩仍可主張其代位繼承之權利,享有與其他繼承人同等的應繼分,此點亦常為一般民眾忽略之法律事實。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繼承人資格-喪失繼承權-
瀏覽次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