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與人在外通姦所生的孩子,能否繼承夫之遺產?
問題摘要:
若丈夫與婚外之人所生之子女未經認領或撫育,即無從成立法律上之父子關係,自無權繼承其生父的遺產;若該子女曾於生父生前經認領、撫育,或於死亡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強制認領子女,則可依法與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繼承權。惟在遺產已分割情形下,受認領者仍受限於已取得之權利不得受影響的規定。因此,若有非婚生子主張繼承權,其繼承資格與範圍,須依是否認領、認領方式(任意或強制)、認領時點(生前或死後)及是否有已分割遺產等條件加以判斷。為避免繼承爭議,建議相關繼承人可及早釐清認領事實並注意訴訟時效,以保障自身權益並維持家庭財產之安定。收養行為一旦依法成立,法律即賦予其極高的安定性與排他性,除非該收養關係經法院合法撤銷或終止,否則不得再由原生父母進行認領,也不得由被收養人主張認領請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此稱之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判斷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基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
對於非婚生子女是否具有繼承權的問題,則須回歸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5條的相關規定加以判斷。所謂婚生子女,是指由婚姻關係中受胎而生之子女,若丈夫與婚姻以外的女性發生性關係所生子女,依法為非婚生子女。
認領之法律意義,在於建立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之親子關係,確認子女稱姓及扶養權義外,尚有繼承權益之問題。
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如經生父「認領」,則法律上視為婚生子女,而經生父「撫育」者,亦視為已認領。因此,該非婚生子女若經生父在生前或死後認領,則自得與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繼承權,若未經認領,則不具有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當然不得繼承其生父的遺產。
死後認領
死後認領,民法第1067條第2項已於民國96年修正後納入「死後認領制度」,縱使生父已死亡,該非婚生子女仍得透過強制認領之訴的方式,要求繼承人代為確認其為生父之子女,一旦確認成功,則可依法取得繼承權。
死後認領之效力
而認領一經成立,其法律效力亦溯及於出生時發生,但為保護第三人已取得的繼承財產,民法第1069條特別規定:「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取得繼承人身份,卻不得對已分割完成並已由其他繼承人正當信賴取得之財產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最高法院亦有數則判決支持此見解。
舉例來說,如非婚生子於生父過世後被認領,而其他法定繼承人已就遺產辦理完繼承分割並移轉登記完畢者,該非婚生子雖得具備繼承資格,但不得對該已分割財產主張回復請求;然而,就尚未分割或嗣後始發現之遺產,該子女仍得主張應繼分。被認領子女對於生父的遺產,雖然在繼承分割程序中受有一定限制,但並不代表繼承權全然消滅,對於尚未處分或未顯現之繼承財產,仍得主張其繼承份額。
又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定,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在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已經被收養,不得再請求認領取得繼承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即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進而享有繼承、扶養、姓氏、監護等一切基於親子關係所生的權利與義務。然而,在某些情況下,非婚生子女可能尚未被生父認領,另經他人收養成為養子女,對此情形是否仍可再向原生父提起認領而取得繼承權,則需回歸民法的規定來具體判斷。
「被收養者不得再為認領或被認領。」當一名非婚生子女已依法成立收養關係後,其法律上的身分即發生變更,原本與其生父之間的血緣關係,在法律上即被擬制為與養父母之間的親子關係,其法律身分不再是原生父母之子女,而成為養父母的子女,該法律效果為排他性且具有終局性,該名子女不得再對生父提出認領請求,也不得成為生父的認領對象。認領與收養具有互斥性,一旦成立收養關係後,原生父母縱有血緣關係,亦不得再透過認領方式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舉例而言,若某非婚生子女自幼由其母親扶養長大,生父未曾認領,後該子女經母親的現任丈夫正式收養,或者在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之前,舊民法第1079但書關於收養制度曾規定一項特殊的例外情形,即所謂「自幼撫育為子女者」,無需書面收養契約,即可成立合法的收養關係。則該子女與其生父間雖存在生物學上的血緣,但法律上因已成立收養關係,生父即不得再主張認領權利。
若該名子女欲請求生父認領或確認其親子身分,法院亦應依法駁回其請求。即便生父於其死亡後留下遺產,該被收養之子女亦不得依「認領」取得與生父間之繼承關係,其僅能與養父母建立法律上的繼承權利關係,而與其生父在法律上已無親子與繼承的關聯。至於如該非婚生子女並未被生父認領也未被他人收養,則其仍可依法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要求生父承認其親子身分,並取得法律上的親屬資格。但一旦該子女先行成立收養關係,此訴訟即不具備法律前提與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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