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未離婚,配偶是繼承人嗎?如訴請離婚但不幸在第二審死亡呢?
問題摘要:
夫妻分居雖不等於離婚,配偶地位仍受民法繼承篇之保障,為當然之繼承人。在分居未離婚之法律關係中,配偶原則上仍屬遺產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分得遺產。但若離婚訴訟進行中一方死亡,而另一方於生前已明確表示其配偶不得繼承,或能證明其配偶有重大侮辱、失職、暴力或拋棄等行為,應得以民法第1145條第5款主張其喪失繼承權,防止法律被形式婚姻所濫用。法院在此應秉持誠信原則,具體審酌事實,兼顧實質公平與當事人真實意思,使遺產繼承之結果更符合法律正義與社會期待。如欲調整遺產繼承比例,應透過立遺囑、贈與等合法方式進行;對於保證債務之風險,則應及早規劃與處理,避免債務侵蝕個人財產或影響子女之未來繼承權益。整體而言,婚姻、繼承與債務三者雖有交集,但其法律效果各自獨立,必須整合規劃,方能保障自身及家人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制度中,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即使夫妻已分居多年,若尚未正式辦理離婚手續,法律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因此一方死亡時,另一方仍依法具有繼承人資格。此即所謂「分居未離婚,配偶仍為當然繼承人」。關於繼承人資格的基本要件,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亦即繼承人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若在繼承開始之前即已死亡或尚未出生,則喪失繼承資格。該原則明文規定於民法第1138條及相關條文中,並為實務上確認繼承人身分之重要依據。
在我國民法制度中,配偶雖在夫妻分居期間仍具有繼承人身分,除非婚姻關係依法解消或有重大事由排除繼承資格,否則即便彼此分居多年未辦理離婚,仍依法享有相互繼承的權利。民法第1144條的規定,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時,其應繼分會依其他繼承人的順序有所調整。若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則配偶與其平均分配遺產;若與第二、三順位(父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則配偶得二分之一;與第四順位(祖父母)繼承時為三分之二;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配偶自然繼承全部遺產。
此外,雖然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但若有重大不義行為,如謀害被繼承人、虐待、重大侮辱等,則可能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喪失繼承權。實務上法院審酌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較為嚴格,單純分居通常並不構成喪失繼承權的要件,須有重大不當行為或侵害他方之具體事證,始得請求宣告其喪失繼承權。
即令當事人與丈夫已分居十年,仍未辦理離婚,若當事人不幸先行往生,其丈夫仍依法與子女共同為遺產繼承人。此時若欲排除丈夫之繼承權,除非能證明丈夫對其有重大不義行為,否則僅因分居而排除配偶之繼承資格,法律上並無依據。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離婚事由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亦即,以夫、妻為離婚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則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蓋婚姻關係因一方死亡而解消,無繼續進行離婚訴訟之必要。因之,似乎雙方仍有婚姻關係,而得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繼承,然而此時一方已明確表明不願意成為其繼承人,究竟應如何處理?
婚姻關係將因配偶死亡而自然消滅,法院將不再審理離婚訴訟。此一設計的目的,是基於死亡已終止婚姻關係,無需再藉由法院判決加以解除,自然亦無繼續審理訴訟之實益。
然而,若死亡發生於第二審訴訟進行期間,即表示一方對於婚姻已表明有排除之意,甚至可能已在第一審獲得離婚判決、進入上訴程序,此時雖未確定,卻已充分表露雙方婚姻破裂之實情。被繼承人若於生前表達「不願配偶繼承」之明確意思,是否能據以阻斷其配偶之繼承權,法律上即轉入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的適用問題。民法第1145條列舉數項情形,配偶如有殺害、遺棄、重大虐待、詐欺脅迫或重大侮辱等行為,即喪失繼承權。其中第5款明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在實務上可作為繼承權排除的依據。
此條款雖設有「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要件,但對於表達方式並無嚴格限制。是故,若被繼承人已提起離婚訴訟並主張配偶對其有重大侮辱、失職或其他不當行為,則可解釋為已明確表示不願其配偶繼承遺產。在此情況下,應可從寬解釋第1145條第5款,使法院有合理依據判斷是否剝奪配偶的繼承權。尤其當離婚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雙方關係破裂事實明確,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已具體表示,且可能存有具體行為證明其拒絕配偶繼承者,法院自應得以此為依據排除其繼承權,避免違背被繼承人遺願並維護公平正義。
此外,於遺產實務分配中,若有其他繼承人,例如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等,對於配偶在離婚訴訟中死亡仍具繼承權,通常易引發紛爭。尤其在配偶已多年未共居、未盡配偶義務或積極造成婚姻關係破裂時,其依民法第1144條分得與子女相等比例之遺產,對其他繼承人實為極大不公。此時,即應援用民法第1145條作為法源依據,由法院斟酌是否構成重大虐待、侮辱或明顯不配繼承之事由。
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明確排除配偶之繼承權,則法律亦應尊重其意思表示。雖原則上繼承人依法享有特留分保障,配偶亦有最低應繼分之保障,但若能證明有民法第1145條所列之情節者,法院仍得依聲請判定其喪失繼承權,且被排除繼承後,其特留分亦隨之不復存在。
至於希望由子女單獨繼承的部分,可以考慮透過生前贈與或立遺囑進行安排。生前贈與可透過辦理贈與登記,將不動產直接過戶至子女名下,此為最直接的方式;若以遺囑方式處分財產,則應注意繼承人仍享有其「特留分」的保障。特留分是指法律強制保障繼承人所應繼分的一部分不得任意剝奪,依民法第1223條及第1224條規定,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法定應繼分之二分之一。舉例來說,若當事人有一位子女,則其丈夫與子女原本應各繼承一半,丈夫之特留分即為四分之一;若有兩名子女,則丈夫與二子女應平均繼承遺產,即各為三分之一,丈夫之特留分則為六分之一。若遺囑安排使丈夫未得其特留分者,丈夫仍可依法請求補足該部分,故立遺囑應審慎規劃,並建議由律師協助以確保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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