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婆遺產,媳婦無權繼承?

17 Jun, 2025

問題摘要:

在我國繼承制度下,媳婦無權繼承公婆之遺產。法定繼承權屬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法定血親,媳婦並不包括在內。若無遺囑或其他法律明文安排,媳婦將無從依法承受其公婆所遺之財產。為避免親屬間因繼承產生爭議,建議民眾如有特殊照顧對象,宜及早透過合法遺囑或贈與處分進行安排,以保障受贈人之權益,亦能減少後續家庭糾紛與訴訟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媳婦是否能繼承公婆遺產的問題,依據我國民法的繼承制度規定,遺產的繼承人必須為法律明文列舉之範圍內的親屬,這些繼承人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等)、父母、兄弟姊妹以及祖父母等。就法律體系而言,這些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明文排列,其中特別將配偶列為當然的繼承人之一,但配偶並非以婚姻關係延伸的姻親親屬皆享有同樣的繼承地位。因此,若僅為「媳婦」或「女婿」的身分,在法律上並非被繼承人的血親,自然不屬於民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範圍內。此即所謂「公婆遺產,媳婦無權繼承」之原則性說法。

 

從實際案例來說,大哥早逝且無配偶、二哥亦已過世而其獨生女也先行辭世,而母親過世時尚有三男、四弟與五弟健在,則根據民法第1138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順位,三人將成為遺產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各繼承人應均等繼承遺產,即三人各得三分之一的應繼分。然而,問題關鍵在於二嫂的繼承權主張是否成立,亦即她能否以「媳婦」之身分繼承其亡夫父母之遺產。

 

媳婦對其公婆並無法律上之繼承權。除非其亡夫(即二哥)在其生前即先於父母過世,且與公婆間有合法遺囑載明遺產全數或部分由媳婦繼承,否則法律上無由可依。即使媳婦仍與亡夫在婚姻存續關係中,也不能因其配偶先亡而取得配偶親屬之繼承權。此外,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制度,雖然容許已死亡之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代為繼承其應繼分,但並未將配偶納入可代位之人,因此,媳婦亦不得以配偶身分代為其亡夫取得繼承權。

 

再者,民法第967條雖規定親屬分為血親與姻親,而血親包括直系與旁系,但僅血親才具有法定繼承權。媳婦屬姻親,並無自動取得公婆遺產的權利,其與公婆的關係雖由婚姻而生,但並不構成法律上可以承受遺產的繼承權資格。即便媳婦長期陪伴照顧公婆,若無特別約定或遺囑明示,依據民法一般規定,其在繼承制度中屬於無權繼承人。

 

再轉繼承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死亡,該繼承人死亡時已先取得繼承權,其繼承權再由該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再轉繼承其應繼分。例如爺爺死亡時,爸爸尚存,但卻也隨即死亡,而有其繼承人繼承其原繼承部分,此時媳婦可以繼承到公婆的遺產。

 

童養媳的特例

關於日據時期所謂「童養媳」(俗稱媳婦仔)與「養女」的法律身分區別,以及是否享有對養家遺產的繼承權,應從當時台灣社會習慣及法律制度之演進進行說明。按當時台灣的習慣,童養媳與養女雖然表面上都是透過「收養」的形式進入養家生活,但其收養之目的、性質以及與養家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童養媳之制度起源於傳統宗法社會的婚姻制度,目的乃在於將年幼女童收進家庭撫養,俟其成年後與養家子嗣結婚,達成婚配目的,是以童養媳與養家之關係主要基於婚姻安排,並非建立擬制血親關係。因此,童養媳僅與養家形成姻親關係,並無法律上擬制的血親關係。相對而言,養女則係純粹以收養子女為目的所設,即依收養契約而成立之法律親屬關係,與養父母形成擬制血親關係,其身分法律上等同婚生子女。由此可知,童養媳與養女在法律上的地位及對養家財產之繼承權,有根本上的差異。

 

不過,兩者身分在實務運作上並非不可轉換,倘若原為童養媳者,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而由養家撫養且實質上視為親生女兒,則其身分有可能轉換為養女;反之,亦有可能原為養女而轉為婚配養家子嗣的媳婦仔,這類身份轉換須視具體生活事實與法律形式而定。倘一方身分已具備另一身份所需之構成要件,在日常生活與法律文件中被認定或視為該身份,實務上則可視為已發生身份之轉換。至於能否繼承養家的財產,則須進一步確認其與養家是否屬於法律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若其身分為養女,或雖為童養媳但後經生活事實與法律認定轉換為養女身份,則依法即構成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依法承繼養家遺產。但若身分始終僅為童養媳,且未轉換為養女,則僅屬姻親關係,不具繼承人資格,依法無繼承權。

 

此外,應注意日據時期台灣家戶制度與現行民法制度之差異。當時台灣人民依日本民法施行,戶籍記載與家制度密切相關,養子女或媳婦仔的入戶資料雖具有一定證明效力,但並不當然代表其與戶主間已具有民法意義下之親屬關係。是以,如戶籍僅記載為「媳婦仔」而非「養女」,則應結合實際生活狀況、撫育事實及家族認定等資料綜合判斷,始能合理認定其身份屬性。至於林楊○蘭招婿育子,則可視為其已具母親身份,其子女倘屬合法出生,則在其與養家間關係獲認定為擬制血親時,該子女亦可能成為繼承人之一。

 

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與養女,二者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惟二者之身分關係非不可互為轉換,如一方之身分關係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者,仍可轉換為他方之身分關係(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一二五頁至一二八頁及一五四頁)。二本件被繼承人林○意於日據時期以非戶主身分死亡,林楊○蘭於明治四十年七月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林○意媳婦(仔)(據來函所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三月八日七八地一字第三七三三八號函說明二、稱:案附林楊○蘭戶籍謄本續柄細別欄註記為「林○意媳婦」應為「林○意媳婦仔」之誤),林楊○蘭於大正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招婿林○標,林○棟先生等係其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楊○蘭之身分究係養女或童養媳,或其身分有無轉換,因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如經認定係養女或已由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身份,則林楊○蘭為林○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林○意於日據時期以非戶主身分死亡所遺有之私產有繼承權;如林楊○蘭之身分經認定僅係童養媳,且未轉換為養女身分者,因非林○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所遺之私產,自無繼承權。(法務部78年04月24日(78)法律字第6704號)

 

若欲使媳婦能依法取得財產,則需以贈與或遺囑等方式為之。公婆如有意在身故後給予媳婦財產,可於生前辦理贈與,或於遺囑中清楚載明「遺贈」予媳婦若干財產。依民法第1139條及第1188條規定,遺贈受領人無需具備繼承人身分,只要遺囑符合法定形式並表明遺贈意思,即生效力。這亦是法律上補足無繼承權者得以依法受有財產的一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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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967條=民法第11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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