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代位繼承制度?

17 Jun, 2025

問題摘要:

代位繼承是我國繼承制度中維繫繼承正義與家族利益傳承的重要機制,其運作須符合民法第1140條明定的條件,包括被代位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代位繼承人亦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任何不符合法律所設條件的情形,皆不得主張代位繼承,實務中尤其應注意「拋棄繼承」與「終止收養」不具備代位繼承效果。理解並妥善運用代位繼承制度,有助於保障合法繼承權益,亦可有效避免因繼承順位中斷所產生之遺產分配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代位繼承的法律制度,首先需明確理解繼承制度中的基本原則,即民法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這表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便依法取得其遺產上之權利與義務,毋須特別表示意願,即產生「當然繼承」的法律效果。

 

然而,欲成為繼承人,須具備一項重要前提,即有「權利能力」,亦即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然在世,否則即不具繼承資格,此即所稱「同時存在之原則」。依據民法第1138條,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存命,即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被視為合法的繼承人。

 

若在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則不符合法律所需之繼承條件。延伸於此,當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於繼承開始前即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法律設有「代位繼承」制度加以填補繼承順位的空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的法定要件如下:

第一,必須是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這裡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及法院死亡宣告,喪失繼承權則須是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之法定喪失事由,如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偽造遺囑等情節;但若是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或收養關係終止等情況,則不符代位繼承之適用,因為此等情形並不構成法律所認定的繼承權喪失。

第二,被代位繼承人(即原本有資格繼承者)必須是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三,代位繼承人也必須是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子女的子女,即孫輩對祖父母的代位繼承才合法成立。

 

舉例而言,若被繼承人乙原有一子甲,但甲在乙尚未過世前因車禍死亡,甲留下子女丙,則乙死亡時,丙便可依代位繼承制度,代甲承繼乙的遺產應繼分。此情況下,丙並非直接繼承人,而是透過其父親甲的應繼分以代位繼承方式取得繼承權。這項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維持家族繼承的延續性,並保障被代位繼承人家族直系的財產權益。

 

另一方面,若第一順位繼承人如甲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其繼承權所對應的應繼分將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非由其子女(丙)代位繼承。也就是說,拋棄繼承並不會引發代位繼承,這是實務上必須特別留意之處。

 

此外,實務亦接受當被繼承人與被代位繼承人同時死亡之情況可援引代位繼承之法理擴張適用。法務部於77年曾以法律字第0648號函示表示:「被代位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在不具備同時存在原則,對被繼承人不發生繼承之情況下,依論理作擴張解釋,宜解為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方屬公平合理。」學界與實務亦支持此一見解,強調代位繼承制度應兼顧公平與繼承正義,避免因形式上的「死亡時點先後」造成繼承權落空的不當情況。

 

值得強調的是,代位繼承僅適用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若被繼承人並無子女,而由父母、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承繼財產時,則若這些繼承人中有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子女並不得主張代位繼承。因代位繼承的法理僅限於直系卑親屬所涉的繼承脈絡,目的在保障子女死亡後其遺族仍可承繼家產,而非為其他血親或傍系親屬設置之權利機制。

 

綜上所述,代位繼承是我國繼承制度中維繫繼承正義與家族利益傳承的重要機制,其運作須符合民法第1140條明定的條件,包括被代位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代位繼承人亦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任何不符合法律所設條件的情形,皆不得主張代位繼承,實務中尤其應注意「拋棄繼承」與「終止收養」不具備代位繼承效果。理解並妥善運用代位繼承制度,有助於保障合法繼承權益,亦可有效避免因繼承順位中斷所產生之遺產分配爭議。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0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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